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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23日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3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唐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毛某志(已判刑)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在吴家峪居委会、夜泊秦淮酒店、银源山庄内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电脑主机及显示屏等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从犯,且为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和毛某志(已判刑)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毛某某在楼下望风,毛某志上到喻教翠家三楼,扭开门锁进入钟峥林的租房内,将钟峥林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后将该电脑主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在武陵源区军地坪经营长城电脑专卖店的唐滔。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唐滔处追回被盗电脑主机并返还给被害人钟峥林。

2、2009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和毛某志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夜泊秦淮酒店,由毛某某望风,毛某志上到该酒店三楼的销售部,将杨双友的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联想牌电脑主机盗走。后将该电脑主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唐滔。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唐滔处追回被盗电脑主机并返还给被害人杨双友。

3、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毛某某和毛某志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银源山庄,由毛某某望风,毛某志撬开该山庄内明珠旅行社办公室的玻璃门,将胡月红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七喜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屏盗走。后将该电脑主机及显示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唐滔。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唐滔处追回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屏并返还给被害人胡月红。

上述事实,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张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且毛某志辨认出被告人毛某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八万”,唐滔辨认出毛某某就是到其店内卖电脑的“八万”。被告人毛某某对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属数额较大。另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张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略)看守所武看释字(2008)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略)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望风接应,起了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文英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桃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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