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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刀咩岩相、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蔡某丁拐卖妇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刀咩岩相,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邓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河南省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已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已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刀咩岩相、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原审被告人蔡某丁、张某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刀咩岩相、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老张”(李某某认识)带领蔡某丁、张某丙、郑传松(另案处理)来到云南,住在老张家,后由老张联系安排,蔡某丁等人多次挑选,最后分别选定米某某等三名缅甸妇女,各自支付给老张x元钱,以中间介绍费的名义支付给李某某2000元,郑传松先期独自带领选中的缅甸妇女回家。刀咩岩相受人指使收受钱财后,将米某某、砍某以及准备卖往山东的桥某从瑞丽带到昆明于3月29日和李某某等人会合,一起乘坐公共汽车进入河南。三名缅甸妇女发觉上当受骗后,趁在构林吃饭之机离开客车逃跑,李某某、蔡某丁、张某丙即追赶三名缅甸妇女,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刀咩岩相趁乱坐车继续前行,走到南阳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刀咩岩相的供述

2009年3月份,我在云南瑞丽,有人联系叫我送3个缅甸妇女到昆明,3月29日我领3个缅甸女孩到昆明,有3个河南人接走了2个缅甸女孩,直接坐上云南至郑州的大巴客车上。瑞丽那边的人给我3000元钱,让我带她们3个到昆明,我和另外那女孩也坐上云南昆明至河南郑州的大巴车,我准备送那女孩到山东给我妹板小放当保姆,车行至河南邓州市X路口,在一客运饭店吃饭时我领的那3个女孩都跑了,河南的3个人去撵,后来大巴车走了,我在车上,车行至南阳被拦下,我被带到这里。3个缅甸女孩我不知道叫什么,我是在云南瑞丽接到她们的,有个女的给我3000元叫我送到昆明。到昆明后我和3个河南人、3女孩一块坐云南昆明到河南郑州的大巴车。给我钱的人我不知道名字,3个河南人中有2个人花了以一个x元的价格买缅甸女孩当老婆。

我带来的缅甸妇女都是被骗到国内的,她们没有办理入境手续,是偷越国境来的。(指认)她们叫桥某、米某某和砍某。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005年我曾到云南通过本乡陈方华的老丈人张×法,以x元买了李某海作儿媳妇。附近人都知道我在云南认识有人可以用钱买来爱人和儿媳。2009年农历2月19日在云南做缅玉生意姓张的给我打电话让我看有没有小伙子,到云南给他们介绍对象。后老张来了,我就把我外甥张某丙、老表郑传松和本组蔡某丁介绍给了老张,郑传松他们非让我一块儿去,我不去,我说现在搞煤生意,要去了你们每人得给我2000元误工费,100元手机费,管吃管喝管住管坐车,就这样,老张、我、郑传松、张某丙、蔡某丁于2009年农历2月22日从家走,2月25日晚到老张家,老张又给他山东老表说在本地找女人。我们最多一天一人能看四、五个女的,看上后交500元定金,郑传松先找好一个,花x元,第二个找好的是蔡某丁,也是x元的价格买的,那女的就是带到这里那个瘦高个儿,叫不上名,最后找好的是张某丙,也是x元钱价买的,钱都给老张和他老表老孙了。郑传松比我们早走一天,他一人领着那女的走的,我们是3月2日走的,这几个女的我没有见过她们父母,这都是中间人的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称到云南后住在老张家,老张和张某丙等人去看女的。

3、被告人蔡某丁的供述

2009年农历2月,郑传松说李某某朋友在云南有熟人,去云南x元到x元能领个女的回来。农历2月22日下午,我和李某某、郑传松、张某丙及李某某姓张的朋友5个人到了云南瑞丽,由姓张的租一间房子,我们住在那里,郑传松找着一个,给了老张x元,并给李某某2000元,他领着那女的先回南阳桐柏了,我和张某丙后来也定住了,我交了500元定金,最后又给老张x元,我们到昆明。农历3月3日上午在昆明汽车站,有一个胖女人领那3个女孩过来,我和张某丙、李某某领其中2个女孩上车,胖女人领着另一个女孩也坐同一个车。路上胖女人和那2个女孩还说话,车行至河南邓州构林时,那3个女孩都跑了,我和李某某、张某丙都撵,后来有人报案,我们就被带来了。我领的女的黑,瘦高个,大眼睛,中间介绍人说她是缅甸的,(指认所买系砍某)张某丙领的也是缅甸的,胖女人不知叫啥,最后她领来的人。

4、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

山东的老张认识我舅李某某,老张让李某某介绍人到云南出钱找老婆,我和蔡某丁、郑老四三人都在云南每人花x元各找了一个女人,钱都交给老张了。去云南共5个人,郑老四先带着买来的女人先回桐柏了,我和李某某、蔡某丁带着两个女人坐汽车回来的,我们在云南带回来两个女人,在构林高速路口吃饭时她们跑了,我们在找时,有人报警,我们就被传唤到派出所了。在云南通过老张介绍的中间人先后我看了八九个女人,最后看中一个,我给老张x元人民币,老张承诺说一年内这个女人要是跑了的话,还给退钱。我和掏钱买的女人没有交谈过,双方语言不通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都是通过中间人操作的。我和蔡某丁、郑老四每人都给了李某某2000元,算是中间人收的费用。(指认是米某某)

5、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

我是被胖女人领到这的,被胖女人领来的还有另外两个女孩,一个叫桥某,一个叫砍某。我是2007年到捷高的,然后在X号到瑞丽,后在昆明坐上云x客车到了这里。到瑞丽后我认识被带到派出所的这个胖女人,她说可以给我到中国内陆找工作,到达目的地后付给我5000元钱,在瑞丽的车上遇见了两个女孩桥某、砍某,她二人也被中间人交给了胖女人,所以我跟了那胖女人一块。客车在到达邓州构林高速路口饭店吃饭时,那胖女人告诉我说要卖我们给别人做老婆,所以我就和桥某、砍某商量着逃跑,我们跑,那胖女人及另外三个男的开始追我们,我们跑到一户人家,后派出所人员及时到了。我没有拿到5000元钱,胖女人我不认识,我不知道将被卖到哪里,卖给谁,桥某准备被卖到山东,另一个还没有说卖到哪,我2007年以来一直没有和家里联系过。

6、被害人砍某某陈述

我是X号从云南瑞丽坐车到这里的,都没办啥手续,来这里是通过中间人介绍被你们带到派出所的胖女人,到中国内陆找工作的,到哪里工作我不知道,通过和一块坐车的米某某我知道我将被卖掉,所以我就和桥某、米某某三个人商量后逃跑,跑到了一户人家,后被带到派出所了,我不知谁将卖我买我,我就知道跟胖女人一块走。胖女人是哪里的我不知道,我没有看见介绍人从胖女人手中收走费用。

7、被害人桥某某陈述

我们被骗了,仰光的一个我不认识的25岁左右的女人说这里有工作,实际上我们被卖了,介绍人将我带到瑞丽,然后将我交给和我们一起带到派出所的胖女人,我被带给胖女人的同时又有两个女孩也被带给了胖女人,然后我们坐车到昆明,后又坐车到这里。到这里后胖女人给我说我被卖给山东一个老头作老婆,老头岁数大但很有钱,我不愿意,她们两个也不愿意被卖给别人作老婆,因此我们三个一商量就在今天吃饭的地方跑了。接着胖女人和几个男人都在后边追我们,后我们都被带到派出所了。

8、协议书

证明:甲方:张某丙、郑传松、蔡某丁乙方:旺、冯丽花1、甲方三人经乙方同意,由乙方出面给甲方介绍合适对象,直到男女双方同意结为正当夫妻为止。2、甲方结合对象后,甲方一次性付出双方所协商的费用。3、乙方介绍对象应符合双方意愿,在自愿的前提下,不得强制任何一方。4、乙方保证甲方最低期限的一年夫妻生活,并保证无条件将女方送到昆明火车站(指返乡前)。5、男方保证在夫妻生活存续期间,不得无故虐待女方。甲乙方签名摁指印。

9、被拐卖妇女照片

10、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刀咩岩相、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中转接送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蔡某丁、张某丙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均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刀咩岩相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蔡某丁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丁、张某丙服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刀咩岩相、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刀咩岩相的上诉理由是:“我是被骗子利用了,请求从轻处理”。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我不是为了获利,没有出卖的目的,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我的行为是介绍婚姻。”

辩护人意见: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该案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刀咩岩相、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中转接送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其中被告人刀咩岩相中转接送多名被拐卖的妇女,被告人蔡某丁、张某丙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均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刀咩岩相的上诉理由,经查,刀咩岩相接到米某某、砍某、桥某后,告诉是带米某某、砍某去中国内陆找工作。刀咩岩相明知所送的异国妇女是他人买去做老婆的,仍然接受他人指使,收受钱财,负责接送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符合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中转接送的情形,构成拐卖妇女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事前与云南的“老张”联系好,商量给其外甥张某丙和蔡某丁、郑传松到云南买媳妇。李某某明知用钱可以买卖被拐卖的妇女,仍带领收买人找不明身份的中间人,收买来路不明的妇女,从中获利6000元,其行为属中转接送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焦怡琳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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