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出生于(略)。系上诉人胡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略)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2日,被告人胡某乙与本组组长胡某甲因为宅基纠纷,在胡某甲家手持菜刀将胡某甲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胡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胡某乙到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x元外,还向法庭预交了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甲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院、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x.75元。2009年7月9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右手损伤程某已构成伤残七级。被害人胡某甲兄妹七人,母亲董荣梅生于1934年8月26日,系农业户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胡某乙供述了其手持菜刀将胡某甲砍伤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听说胡某乙将胡某甲打伤,并进行了赔偿的情况。证人寇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证实听说胡某乙将胡某甲打伤的情况。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胡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有河南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医药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某乙系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胡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要求胡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x.75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196.5元(445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196.5元(4454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元(3044元×5÷7),共计人民币x.75元,扣除已付人民币x元,余款x.75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上诉称:误工费赔偿数额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胡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误工费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经查,胡某甲在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社区居委会担任十三组组长,系农业户口。2005年5月2日被致伤后共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但此后胡某甲一直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09年7月9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右手损伤程某构成七级伤残,因此,对胡某甲的误工时间不宜按评残日期确定,且新西社区居委会亦证实胡某甲出院后一直在岗工作。原审法院根据胡某甲出院后的恢复状况计算误工时间并结合其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故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审判程某合法,定罪量刑及民事判赔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某磊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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