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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XX,男,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8月2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被抓获,2009年8月26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8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XX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XX找到时任铁东XX营业所(以下简称铁东XX营业所)主任楚XX(已判刑),提议以楚XX所在单位名义拆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铁东开发区信用社)资金50万元。楚XX同意后,1997年1月29日,楚XX代表其营业所与铁东开发区信用社签订拆借资金协议,并于同日将该款入账后,挪用给应XX使用,至今未归还。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个人简历、拆借资金协议书、漯河市农业银行铁东开发区支行内部划转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分户账、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应XX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被告人应XX找到时任铁东XX营业所主任楚XX(已判刑),提出以楚XX所在单位名义拆借铁东开发区信用社营业部资金50万元,楚XX表示同意。1997年1月29日,楚XX代表其铁东XX营业所与铁东开发信用社签订拆借资金协议,协议签订后,铁东区开发信用社于同日开据转账支票由楚XX到其所在XX营业所填写了一份进账单,楚XX按照应XX提供其妻子楚XX(已死亡)提供的王XX的账户,于同日将该款进到王XX的账户上,后挪用给应XX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应XX将位于漯河市康平小区某房产退出,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拆借资金协议书:拆出单位(甲方)铁东开发区信用社营业部,拆入单位(乙方)铁东支行XX营业所,拆借人民币金额伍拾万元,拆借利息(月息)16.47‰,拆借期限自1997年1月29日至1997年4月29日止,甲方经办人:王XX,乙方经办人:楚XX,签约时间1997年1月29日。

2、借款契约:借款方铁东支行XX营业所,金额:伍拾万元。

3、进账单:付款人:铁东开发区信用社营业部,收款人:铁东XX营业所。

4、2008年1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证明:1997年1月29日铁东XX营业所拆借铁东开发区信用社营业部50万元,该50万元未进入XX营业所账户内,而是进入户名为王XX的账户内。

5、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X路支行分账单:证明XX营业所拆借铁东联社的50万元进入了王XX的账户。

6、证人XXX证实:1997年1月29日,我和应XX一起去铁东开发区信用社营业部,当时是找的铁东开发区信用社营业部主任盛XX,由铁东开发区信用社营业部副主任王XX填写的拆借资金协议书,我和盛XX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上名字,协议书签好之后,铁东开发区信用社营业部一个会计把转账支票给我,我又到铁东XX营业所填写了一份进账单账户名称收款人我写的是铁东农行XX所,我按照应XX给我提供的她妻子楚XX(已死亡)提供的王XX账户,我拿着转账支票到漯河市农行铁东支行营业部,把这50万元进到王XX的账户上,这50万元就转到应XX手里使用了,至今未归还。

7、被告人应XX供述:1997年1月我手头资金紧缺,让楚XX给我贷款,但是他贷不出来款。我就提出从铁东开发区信用社拆借给他们所50万元钱,再让楚XX把这50万元钱挪给我使用的办法。我和楚XX假借拆借资金的名义,签了一份拆借资金协议书,这50万元钱从铁东开发区信用社拆借到铁东XX营业所,由我妻子楚XX把这50万元钱取出来,楚XX让我使用了这钱,这50万元钱是公款,至今我还未归还。现在我愿意将李XX卖给我的一套房子退出来折抵赃款。

8、证人XXX证明:楚XX将50万元挪用给应XX使用。9、证人XXX证言与被告人应XX供述、证人楚XX证

言能够相互印证。

10、(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楚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11、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安局长顺派出所抓网上逃犯经过:2009年8月21日17时18分,旅店业治安信息系统报警称,化德县县宾馆X房间入住一名网上逃犯,化德县公安局长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王所长带领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查证逃犯名叫应XX,逃犯编号x。犯罪嫌疑人应XX涉嫌挪用公款案。

12、证人XXX证实,1998年购买一套康平小区某房产,建筑面积155.9平方米,于2000年7月30日将该房产卖给了李XX,得款12万元,房产虽然是自己的名字,但已转让与己无关,如何处理无任何意见。

13、证人XXX证实位于漯河市康平小区某房产,建筑面积155.9平方米,房产上登记的人是夏XX。2000年7月30日与夏XX之间签订了一个房屋转让合同,当时介绍人是石XX,我一次性付给石XX12万元人民币,石XX把钱给夏XX了。后来应XX在那住,时间长了他想买下来,2004年或2005年,应XX给我18万元人民币,我把这套房子转让给应XX了。

14、被告人应XX对退赃情况说明:我自愿将我的一套房产给漯河市郾城区检察院扣押并处理,将该房产用于归还我挪用的公款,该房产位于康平小区,由于我在押期间,所以我把退还赃款的所有事宜全权委托给吕X处理,我自愿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所有后果。

15、吕X证明:受应XX委托,全权处理应XX退赃事宜,现有一套位于市区康平小区房产,建筑面积155.90平方米用于归还应XX挪用的公款,该房产无任何经济纠纷,检察院可以扣押处理等,由此带来的后果,我自愿承担。

16、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X、文件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权证源汇房字第x号;被扣押物X、文件持有人应XX,见证人吕X;扣押人麻远航、李志鹏。

17、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追缴康平小区X#楼壹号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漯郾价检鉴字(2009)X号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肆拾叁万零贰佰元整。

18、司法案件财物收缴清单证明:被告人应XX位于“漯河市康平小区的11#楼一层155.9平方米”的房屋,已有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移交漯河市郾城区财政局被收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王XX证言、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房屋转让合同、吕X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楚XX利用其担任铁东XX营业所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公款50万元挪出,由被告人应XX使用,被告人应XX参与策划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XX系与他人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应XX将位于漯河市康平小区的房产退出,被告人应XX退赃房屋经鉴定价值x元,被告人应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在宣判前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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