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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斌,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

上诉人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储某、房某某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储某。双方目前因不能协调夫妻矛盾,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房某某同意离婚。审理中,双方对部分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原审另查明,储某、房某某婚后共还房某贷款118,874.12元,其中2004年4月23日至2004年12月22日还款14,999.4元;2005年还款20,145.16元;2006年还款20,315.75元;2007年还款17,127.16元(同年3月、4月无还款记录)、2008年还款19,398.04元、2009年还款20,169.13元、2010年四月前还款6,719.48元。

审理中储某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500元;给付房某某汽车补贴款2万元;储某婚前财产购买的房某,婚后共同还贷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房某增值部分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004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前共还房某贷款118,874.12元,2007年3月、4月已补交。

房某某表示同意储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500元及给付房某某汽车补贴款2万元。共还房某贷款118,874.12元(不包括2007年3月、4月的)。房某某放弃在芷江中路X弄某号X室内的家庭用品。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储某起诉离婚,房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孩子抚养及抚育费、家庭用品、汽车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也应准予。对储某、房某某婚后共同还房某贷款部分系婚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但并不影响储某婚前所购房某的升值与否,对储某、房某某婚后还贷款处理时,法院将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处理。另由于储某提供的归还房某贷款明细账中不能清楚反映已补交2007年3月、4月的房某贷款,而双方均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观点,故本案只处理储某目前提供的证据证明婚后已归的房某贷款118,874.12元。房某某父亲存放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某的红木餐桌及八个椅子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储某与房某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所生之子储某随房某某共同生活,储某自2010年6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在储某处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归储某所有,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房某某2万元;四、储某婚前购买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某产权归储某所有,该房某的家庭用品归储某所有,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房某某11万元;五、离婚后房某某携子迁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住房某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后共还的房某贷款118,874.12元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明显偏袒房某某,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均分割。原判第五项内容没有履行期限,要求房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审理中,上诉人储某又提出孩子一直是其父母带大,故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房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房某某辩称:孩子随其共同生活,故其应当适当多分财产。其同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原房某。孩子从小由其带大,晚上也随其睡觉,储某的父母在其上班时帮助带孩子是事实,现坚持孩子随其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双方对孩子抚养及抚育费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孩子随房某某共同生活、储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储某二审中以孩子一直是其父母带大为由要求二审改判孩子随其共同生活、房某某支付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双方婚后所还房某贷款118,874.12元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予以合法分割。由于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该部分财产应严格予以平均分割,故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综合因素酌情作出分割。具体到本案,考虑到储某、房某某离婚后,双方孩子随房某某共同生活,住房某行解决,房某某还放弃了家庭用品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分割尚属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储某二审中要求平均分割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五项内容的履行期间意见一致,本院一并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第五项内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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