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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安阳市贞元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系原告曹某甲的姐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公交公司加气站旁边。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通知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6月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北仓街北头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贞元公司所有的豫x轿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仓街路口时撞伤。经安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了责任某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307.5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709.7元。

被告贞元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把医疗费给原告报了,再赔付原告半个月工资。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5时5分许,在安阳市X街北头,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北头由南向东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9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足软组织损伤。2009年6月15日、7月17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02.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票面金额200元。

原告系安阳市X镇居民,受伤前在安阳市北关区环卫处从事清洁工作。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贞元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贞元公司,故被告贞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的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902.20元。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要求误工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最后一次复诊为42天,原告误工费为1522.47元(x元/年÷365天×42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轻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2.20元、误工费1522.47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297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甲2974.67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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