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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某甲诉陈某某、刘某丙健康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奉某甲诉陈某某、刘某丙健康权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奉某甲之父)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奉某甲为与被告陈某某、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奉某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系邻居,2009年4月8日被告刘某丙因建房,便邀请原告帮忙,原告奉某甲表示同意。当天,原告即帮忙抬树运到被告陈某某家的电锯加工处加工。下午1时许,正当原告在加工时,被告陈某某给原告推了一下,由于电锯下面有个洞被创木花填满,原告滑到洞里时身子一斜,左手便扑到了电锯上,左手掌当即被电锯切割,由食指掌指关节至小指掌骨基底部离断。原告感觉疼痛不已,当即被人草草包扎后,随即送到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六级伤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伤害,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医药费收据9张,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了原告的医药费为x.33元及鉴定费500元。证据A2、交通费票据73张,通讯费票据3张,证实了原告交通费为1152元和通讯费为140元。证据A3、住院病历资料5页,证实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A4、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定第X号,证实了原告所受伤为六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陪护1名。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奉某甲在与被告刘某丙帮工抬树锯木板时,是自己不慎滑到坑里时身子侧到电锯上而受伤,并不是答辩人推的;其次,原告索赔的费用过高;第三,原告系精神病患者,不应来帮工,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B1、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了原告系精神病患者;证据B2、户籍资料,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B3、领条2张,证实了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了医药费700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是帮工关系,我方明确拒绝了其帮工,是原告赖着要上车的,以致酿成后面的惨剧;其次,答辩人与被告陈某某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在加工承揽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正在道义上承担了责任,已经支付了x余元医药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C1、证人罗某戊证言,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刘某丙之间并非帮工关系;证据C2、官岭镇X村党支部的证明,证实了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丁向证人罗某桂进行过调查;证据C3、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了被告刘某丙家明确拒绝原告帮工以及原告后来在电锯加工处受伤的过程和二被告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证据C4、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刘某丙之间不形成帮工关系;证据C5,照片4张,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形;证据C6、证人奉某庚证言,证实了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丙共支付了医药费用x元;证据C7、证明1份及清单1张,证实了两被告支付医药费用的详细情况。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奉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均系(略)人,两人系邻居。从2004年起,原告奉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多次在常宁市中医院精神病科住院治疗。2009年2月2日至2月19日又因患病转到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治疗,有所好转后出院。2009年4月8日,被告刘某丙因建房需要锯木板,便去喊原告奉某甲之父奉某乙帮忙抬树装车以便锯木板,当时奉某乙不在家,原告奉某甲来了,便帮助刘某丙抬树装到车上去。尔后,原告又跟随被告刘某丙及儿子刘某龙一起坐车来到官岭镇X街头被告陈某某的电锯加工处。被告陈某某的电锯主要是锯木板,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刘某丙与被告陈某某口头协商,被告陈某某用电锯将木头全部锯成木板,被告刘某丙按40元/小时支付价款给陈某某。当天下午1时,在锯木板加工过程中,因有一根大的樟树很重,有2.5米长,一个人背不动,被告陈某某便喊刘某丙来抬树,被告刘某丙则要奉某甲和儿子刘某龙将树抬到电锯台板上去,陈某某和奉某甲抬一头,刘某龙则在另一头接木板.当这根树锯到大约1米长的时候,被告陈某某便叫站在左边的原告奉某甲走开,不料原告奉某甲转身一下子踩到电锯下面的坑里,身体失去平衡,往左边侧去,原告奉某甲便用手叉到电锯上而去了,当即原告的左手掌被电锯切割,由食指掌指关节至小指掌骨基底部离断.经简单包扎后,随即送到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离断伤;2、精神分裂症。原告共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药费x.33元。在此期间,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医药费用7000元,被告刘某丙支付了医药费用x元,两人共计为x元。2009年7月9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南华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奉某甲残疾程度评定为六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陪护1名。尔后,经原告家人向二被告索赔未果,原告奉某甲遂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4,被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B1-B3,被告刘某丙所提供的证据C1、C2、C5、C7和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奉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之间、被告刘某丙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原方认为其与被告刘某丙之间系帮工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帮工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为此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相佐证:证据C1、证人罗某戊证言,证实了原告奉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之间不是帮工关系;证据C3、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了被告刘某丙明确拒绝了原告帮工以及二被告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奉某甲受伤的过程;证据C4,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刘某丙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被告陈某某则认为原告奉某甲与被告刘某丙间系帮工关系,二被告之间也系帮工关系。本院认为:原奉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系邻居,平时关系较好,2009年4月8日这天,原告先是帮被告刘某丙抬树上车,在随车到达电锯加工处后,又帮忙抬树锯木板,双方之间又未谈论报酬,系无偿帮忙,因此二者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被告刘某丙将木头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后,要求陈某某加工成木板并约定按40元/小时支付价款,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两者有口头约定,因此二被告间已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奉某甲的损失为多少原告奉某甲主张其所受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33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营养费3331.36元、误工费3544元、陪护费3331.36元、交通费1152元、通信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为x.4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代理人吕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相佐证:证据A1、医药费收据9张、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了原告医药费x.33元:鉴定费500元;证据A2、交通费票据23张、通讯费票据3张,证实了原告交通费为1152元、通讯费为140元;证据A3,住院病历资料5页,证实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A4、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监床鉴定意见书(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证实了原告为六级伤残、误工日为120天,陪护1名。被告刘某丙、被告陈某某除对鉴定费500元认可外,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均提出了异议,要求法院予以核减。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①医药费x.73元,核减原告奉某甲在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的4张收据计994.40元,应为x.33元;②鉴定费为500元;③误工费应为:29.5元/天×120天=3540元;④护理费为:29.5元/天×94天=2773元;⑤营养费为:12元/天×94天=1128元;⑥交通费:因原告方所提供的车票号多为连号,且未注明时间、地点,故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及陪护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从衡阳往返常宁及官岭镇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600元;⑦通信费,因法律没有规定此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认定;⑧残疾赔偿金应为:4512.50元/年×20年×50%=x元;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77元/年×20年×50%=x元;⑩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经计算了伤残赔偿金,再计精神抚慰金已属重复,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奉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33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奉某甲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即被告刘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刘某丙在选任被告陈某某为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承揽人在从事锯木板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而且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电锯加工的营业执照,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安全上存在重大隐患,以致酿成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奉某甲要求二被告陈某某、刘某桂赔偿损失之诉请,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明显过高,本院已核减为x.33元,由此多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奉某甲未尽到自我防范注意的义务,原告有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奉某甲所受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33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540元、护理费2773元、营养费112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33元。由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损失的20%,计x.26元,减去其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7842.2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50%,计x.60元,减去已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x.60元,其余损失由原有奉某甲自行承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奉某甲负担2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胡福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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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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