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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姬某某、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姬某某、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黎生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前原告承包了本村位于水冶镇招待所西墙向西40米,南北长110米的土地,因该地是大坑,比地面低一米多,原告买土将地垫平,花费数万元。2002年9月18日经村委会同意,二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并签订协议:1、由被告姬某某直接与村委会签订合同。2、镇招待所西墙向西16.5米,从镇招待所前墙向北30米,继续归原告承包使用,批地手续由被告姬某某办理。今后承包费用按村委会实际承包费按亩计算付于姬某某,批地费用王某甲只承担上级的正常费用。王某甲从使用之日起开始交承包费和批地费用,在没有使用之前,一直由姬某某向村委会交王某甲所留地的承包费。王某甲不管何日动工建房,他人无权干涉。3、王某甲垫沟用铲车等所支费用,从镇招待所西16.5米往西作价6000元,在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由姬某某一次性给付王某甲……。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归原告承包的东西宽16.5米,南北长30米的土地,且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地上放物品。2008年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姬某某协商,要求按协议将应由原告承包的土地归还原告,但被告姬某某至今未按协议执行。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姬某某按协议将应由原告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清除该地上的物品,由被告给原告办理批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姬某某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案件范围。原告主张的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的实质争议是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2、姬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2005年1月1日姬某某与姬某屯村委会签订了占用土地合同,约定将6.24亩土地交由姬某某使用,并经安阳县人民政府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说明姬某某已合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原告出示的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协议当年就撕毁作废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协议约定事项违背法律规定,土地权利属于不动产物权,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原告出示的协议中对土地权利的私自约定属无效约定。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来土地是王某甲占用,后来经村委会我们签了协议,让姬某某承包,但还要给王某甲留一块,王某甲何时用姬某某何时给王某甲腾清。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X镇X村委会在水冶镇X路X路北有土地一块,面积3840平方米,该块土地东临水冶镇招待所。原告王某甲在1999年至2002年上半年承包该块土地,并用铲车对土地进行了垫沟平整。2002年9月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姬某某、王某乙经协商达成一《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姬某某与姬某屯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2、镇招待所西墙向西16.5米,前墙向北30米继续归王某甲承包使用,批地手续由姬某某办理,今后承包费用按村委会实际承包费按亩计算付于姬某某,批地费用王某甲只承担上级的正常费用。王某甲从使用之日起开始交承包费和批地费用,在没有使用之前,一直由姬某某向村委会交王某甲所留地的承包费。王某甲不管何日动工建房,他人无权干涉。3、王某甲垫沟用铲车等所支费用,从镇招待所西16.5米往西作价6000元,在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由姬某某一次性给付王某甲……。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姬某某及王某乙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姬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甲6000元。2005年1月1日,姬某屯村委会为甲方与被告姬某某为乙方签订一《占用土地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占地方位与面积:安水路北,东西长40米,南北宽104米,合计4160平方米,折亩6.24亩。2、占用土地费:乙方每年每亩向甲方交纳占地费2500元,合计x元。3、合同期限:2005年1月1日起到202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姬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办理了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未按《协议》将约定由原告承包的面积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费收据二张、《协议》一份;被告姬某某提交的《占用土地合同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由姬某某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王某甲对其所承包的土地向姬某某交纳承包费,该协议为转包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转包期限,应视为不定期转包。被告姬某某在签订协议后,按协议和姬某屯村委会签订了《占用土地合同书》,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按协议将约定由原告承包的部分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姬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责任。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确定土地使用者为姬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姬某某给其办理批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安阳县X镇招待所西墙向西16.5米,前墙向北30米土地腾清并交付给原告王某甲。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向明

陪审员万吉平

陪审员张振波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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