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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周某。

被告刘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彭某,被告周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夫妇前往x,与被告夫妇协商购房事宜,协商过程中被告恶言相向,并动手打人,接着强行将原告往门外推,推到房门处原告摔倒,头颈部磕到对门门槛上,当场昏迷。原告的丈夫当即报120及110、后120及110干警先后赶到现场。原告夫妇遂跟随救护车前往163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半个多月的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目前原告仍在家里休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四方坪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分文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x.9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刘某共同辩称,原告是自己出去后摔倒的,两被告在房间里面并没有看到徐某摔倒的过程,更不肯能动手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徐某与其前夫周某双前往x房找被告周某及刘某(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异)协商购房事宜。原告出门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163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在该某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发生医疗费用x.9元。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下尺桡关节脱位;2、左侧尺骨冠突撕脱骨折;3、左桡神经损伤等。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

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称是因两被告将其推倒而导致其受伤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其前夫周某双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某证言的内容为,被告刘某将原告的胸口猛推一把,原告仰倒在门外地上,导致原告左手变形断骨。

另查明,原告徐某与其前夫周某双共同生育女儿周某,周某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刘某居住的x房。事发当天原告徐某与其前夫周某双前往被告刘某处协商购房事宜。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仅证明损害的结果,原告应承担证明两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自己受伤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即被告将其推倒而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周某双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周某双系原告的前夫,两人共同生育女儿周某购买被告刘某的住房,原告的受伤与购房有关,周某双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另该某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某证言不予以采信,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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