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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4年9月2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6月10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考验期至1997年7月2日。因本案于2000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8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为替人讨要债务,伙同朱阳明、刘友仁(二人均已判刑)将被害人陈xx从郑州市金水区西昌小区北墙外用面包车强行带至107国道与航海路交叉口的一个小院内,并对其进行殴打,逼其还钱,直至6月10日23时许才将被害人放回,限制其人身自由达30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陈述,同案犯朱阳明、刘友仁供述,证人张xx、王xx等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与朱阳明、刘友仁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分主从,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历史上因犯罪受到过两次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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