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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与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丁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拉走原告中空玻璃,价值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同年10月23日被告又因做生意借我现金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借故推托,不予偿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9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丁某欠原告x元。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7日,被告丁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中空玻璃x元,按实际玻璃平方数算。2009年10月23日,被告丁某出具手续一份,载明:今欠宋某x元,2月10日前付清,如付不完按利息2分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对2009年10月23日的手续中x元的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玻璃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丁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海

审判员林素花

审判员樊媛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燕利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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