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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宋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玉妮,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魏贵军,男,安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诉讼代理人张玉妮、魏贵军,被告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安楚路X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自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颅脑损伤,右股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用后拒付其余损失,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被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x.5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后再定,二次手续费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标准确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主次责任,建议按四六比例责任划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8时20分,被告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X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过路的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宋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x.4元(包括鉴定费),原告张某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为①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②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钱。对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2元(已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损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此被告宋某甲应承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的主要责任,因其为未成年人,应由监护人宋某乙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对其损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宋某甲应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的请求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有维修证据,但该证据显示为单价费用,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的监护人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18元(包括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费用)。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原告张某负担625元,被告宋某甲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靳庆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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