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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中段X号。

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借款人颜X与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借款x元,同时向被告缴纳保险费84元,参保了“安信宝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31日起某2011年5月20日,第一受益人为其。2011年3月5日早上6时许,颜X出门叫工友开始干活时在大门口猝死。颜X家人及时通知了其和被告,被告也派人出了现场。后其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理赔,但被告认为颜X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而不予理赔。其认为颜X系摔倒后死亡,属意外伤害,被告应予以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家属向其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理赔。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副本)各一份,证明颜X在原告处借款并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颜X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2、济源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西郭路居民委员会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颜X死亡。

3、理赔申请书及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后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赔。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勘查报告附页、人身险索赔材料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家属向其公司报案,其公司要求其家属提交的相关材料。

2、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有关受益人的约定以及“猝死”属责任免除的范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1日,颜X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贷款3万元,并在天安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处投保了“安信宝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颜X缴纳了84元的保险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放贷银行和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放贷银行受益份额为被保险人借款本息余额,剩余的受益份额归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所有。2011年3月5日早上6时许,颜X出家门叫工友去干活时,摔倒在家门口不远处死亡。当日原告向天安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该公司即派员到颜X家中调查原因。2011年3月6日,颜X被火化。颜X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贷款3万元的本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颜X在天安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了“安信宝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因颜X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贷款3万元本息均未偿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济源农商行有权来主张其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中有关“猝死”的解释为“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6小时内发生的意外身故”,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颜X的死亡是因其潜在的自然疾病造成的,也即被告不能证明颜X的死亡符合保险险合同中有关猝死的约定,其不能以此来主张免除其责任。现有的证据显示颜X系摔倒后死亡,而保险合同中有关“意外伤害”的解释为“指以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颜X的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特点,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付金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苗

审判员王素娟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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