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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禧康国际有限公司与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31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客禧康国际有限公司((略).)。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路易港约瑟夫里维里大夫街X号弗里克斯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一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略)。

被告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路北段X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彤,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客禧康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黄一伟、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冉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真鍋系列商标(注册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系由香港莱恩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的。2000年莱恩公司发现被告在成都市开设真锅咖啡馆。其后,莱恩公司将真鍋系列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并销毁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所有商业标识(图案、宣传材料),并保证以后不再使用;2、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当地有影响的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该版面不小于(略));3、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11项商标专有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1998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份,载明注册人为永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恩公司);1998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载明(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莱恩公司;2003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载明原告关于受让(略)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局已受理。

2、1999年8月14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份;2002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

3、2000年12月7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份,载明注册人为莱恩公司;2002年7月25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载明原告关于受让(略)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局已受理。

4、1998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份,载明注册人为永恩公司;2002年7月25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载明:原告关于受让(略)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局已受理。

5、2000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份,载明注册人为莱恩公司;2002年7月25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载明:原告关于受让(略)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局已受理。

6、2000年12月7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份,载明注册人为莱恩公司;2002年7月25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载明:原告关于受让(略)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局已受理。

7、199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份;2002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

8、2000年3月7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份;2002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

9、199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份;2002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

10、199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份;2002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

11、199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1份;2002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

原告为证明被告成都真锅咖啡文化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举出的证据材料有:

12、2001年8月2日莱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一伟邮寄给被告的名为“关于督请贵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作赔偿的函”。

13、照片11张,名片2张,发票5张,餐巾纸、杯垫、吸管套各1张。

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企业的标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有区别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菜单没有侵权,炭火珈啡、目觉珈啡、阴干珈啡都是烹制方法;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方的利润,50万元的索赔没有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12月12日成都市锦江区工商局颁发给被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作为证据材料。

2003年4月10日,依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扣押原告店内使用的“菜单”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2、7-X号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出的1、3—X号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转让第(略)、(略)、(略)、(略)、(略)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过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及公告,即对本案原告享有这五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12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为莱恩公司代理人向被告发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律师函,表达了莱恩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对此并未确认,故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X号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在提供咖啡馆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带有“真锅”、“珈琲”字样的标识的事实,故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出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够成侵权,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经工商机关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事实,对此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注册号分别为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的注册商标,于2002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由莱恩公司转让给了原告。

2、第(略)号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咖啡馆、临时餐馆、快餐馆。该商标的标识为:真鍋珈琲;第(略)号注册商标,为商品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咖啡饮料等。该商标的标识为:眠水珈琲;第(略)号注册商标,为商品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咖啡饮料等。该商标的标识为:珈琲;第(略)号注册商标,为商品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咖啡饮料等。该商标的标识为:炭火珈琲;第(略)号注册商标,为商品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咖啡饮料等。该商标的标识为:目觉珈琲;第(略)号注册商标,为商品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咖啡饮料等。该商标的标识为:阴干珈琲。

3、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经成都市锦江区工商局预先核准了“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于2001年4月18日以该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注册后,在成都市X路北段X号X楼开店进行咖啡馆经营。被告经营场所临街的玻璃窗上部(二楼)横挂一店招,店招的中部从左至右写有“真鍋”两字,“真”与“锅”字中间上为一椭圆形图案,椭圆形中部有“C”形标志,椭圆形图案正下方写有“KO∶HI∶K∧N”字样,在整个店招的中下部写有“珈琲馆”字样。被告经营场所一楼的入口上方悬挂有匾牌,匾牌上从左至右写有“真鍋”两字,“真”与“鍋”字中间上为一椭圆形图案,椭圆形中部有“C”形标志,椭圆形图案正下方写有“KO∶HI∶K∧N”字样。后,被告将店招图案、文字变更为:店招上半部,左边有一椭圆圈,中部写有“成都真锅”字样;店招下半部中间写有“珈琲馆”字样。被告在店内使用的杯垫、餐巾纸的中部均印有相同图案及文字,即从左至右写有“真锅”两字,“真”与“锅”字中间上为一椭圆形图案,椭圆形中部有“C”形标志,椭圆形图案正下方写有“KO∶HI∶K∧N”字样。被告店内使用的吸管套上印有两处“珈琲馆”。被告店内使用的被告宣传名片上载有“成都真锅咖啡馆”字样。被告股东杨某东的名片的上方写有“成都真鍋”四个大字及“珈琲馆”三个小字。在“成都欢迎您”的广告宣传单上载有“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字样。

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所以,本案侵权行为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作为第(略)、(略)、(略)、(略)、(略)、(略)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关于其为第(略)、(略)、(略)、(略)、(略)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被告的被控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略)号“真鍋珈琲”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该商标虽属文字商标,但其中的“真鍋”二字为异型字,既不同于简体字“真锅”的字型,也不同于常用的繁体字“真鍋”的字型,具有显著性;“珈琲”二字,为古汉语,意指珠宝,结合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咖啡馆”来看,也具有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服务商标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应限于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用品及其他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被告在成都市开设咖啡馆,提供咖啡馆服务,并在该咖啡馆的店招上先后使用了“真鍋”、“成都真鍋”字样;在菜单封面上使用了“成都真鍋”字样,内页图案的杯子上印有“真鍋珈琲”字样;在餐巾纸及杯垫上使用了“真鍋”字样;在吸管套上使用了“珈琲馆”字样;在宣传名片上使用了“成都真鍋”字样;在股东杨某东的名片上使用了“成都真鍋”、“珈琲馆”字样。被告所使用的“真鍋”标志与原告“真鍋珈琲”商标标识的“真”字的外观字体相同,但“鍋”字略有不同,被告的“鍋”字右上部的“Π”内为“┏”形,而原告的“鍋”字右上部的“Π”内为“┑”形,二者近似;被告所使用的“珈琲”标志与原告“真鍋珈琲”商标标识的“珈琲”的外观字体相同。同时由于“真鍋”及“珈琲”均是原告该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的组成部分,故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而将“真鍋”及“珈琲”使用于其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权。原告关于被告使用其商标开设真锅咖啡馆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合法使用经过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企业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而被告在服务场所中使用的名称为“成都真鍋”,且“真鍋”为异形字,属于单独、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已超越了合理使用企业名称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还侵犯了原告对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的的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上述五项注册商标为商品商标,原告既未主张该五项商标为驰名商标,也未证明被告具有在同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故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关于这五项商标的专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自己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权利类型、侵权时间、地点、区域等进行法定赔偿。五、赔礼道歉。商标不仅是生产者、经营者用于把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也是企业商誉的载体;侵犯商标权也会对商标专用权人的商誉权利带来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及其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营业场所及相关的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真鍋珈琲”字样。

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客禧康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成都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客禧康国际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客禧康国际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在《成都日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客禧康国际有限公司对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该款已由客禧康国际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客禧康国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客禧康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曾英

陪审员李某平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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