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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影,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桂梅,江苏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霍影,被上诉人陈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4日,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陈某乙、王某某(合同中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本市X路X号院内西侧、南侧1-X层楼房,包括原蓝带娱乐中心、沿街两间门面房计1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21万元,按季度上交,不得拖欠。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支付必须提前与甲方联系征得同意,否则按拖欠日收取滞纳金。租金拖欠时间达15天视为违约,甲方可终止租赁关系。甲方保证此房通水通电后交给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乙方经营所需的水、电、气单独安装分表,甲方按实际使用数及相关部门收费标准向乙方收取费用。甲方保证交付的房屋能够正常使用,不漏雨,租赁期间的门窗、供排水维修由乙方自理。乙方可以对承租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装修方案报消防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但不得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租赁期满,凡贴在墙上不能拆掉的固定设施归甲方所有,其他可以移动的设备归乙方所有应及时搬出。乙方经营过程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乙方独立承担,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督促、指导。王某某和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的分支机构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多种经营开发部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名。

2001年5月30日,陈某乙在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的协议上补充:从6月1日起投入装修,9月1日起计算合同,并签名。2001年7月29日,王某某与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徐州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徐州项目部提供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及按国家消防标准安装施工,一次性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元。徐州市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于2001年10月31日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一份,该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徐州市电影公司,建筑单位徐州市天云宫夜总会,系统名称自动喷淋系统,主要设备包括x-65-250A喷淋泵2台、x/68喷淋头130只、水泵接合器1套,检测结论合格。2001年11月12日,该设备经徐州市云龙区公安分局消防科验收合格。2001年12月6日,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乙方要求和该经营行业的规范性管理事实[2001年7月1日起凡公共聚集场所一律安装自动喷淋装置],乙方增加投资数额较大,经研究同意补充合同如下,一、原合同条款必须严格履行。二、为照顾乙方因新规定出台造成投资较大,给予合同延期五年。三、因乙方洗浴项目至12月6日尚未投入使用,给予减两月房租x元。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的经理李惠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盖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章,王某某亦签名并加盖徐州市云龙区天云宫夜总会章。合同签订后,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王某某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2004年8月30日,因王某某经营的天云宫夜总会的舞厅二楼存在缺少第二安全出口、墙壁的装修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火灾隐患,被徐州市云龙区公安消防大队处予1000元的罚款和给予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2005年8月2日,王某某、陈某乙与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天云宫经理王某某、陈某乙将上述租赁房屋交还给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原签合同租期自2001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天云宫实际租赁期为2001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2日,天云宫退出房屋,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收回该房屋使用权。房屋内除自动喷淋水系统(电机、水泵两对、水箱三个),无自动报警系统外,室内无任何附属设施。天云宫使用电表产权无偿归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所有。天云宫使用暖气表指数为2818,水表指数为193吨,自交接之日前所产生的费用由两原告承担。王某某、陈某乙在该交接书上签名、捺印。房屋租赁使用期间,王某某、陈某乙亦陆续向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对于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提出的扣除各项费用后尚欠租金x元的数额,王某某、陈某乙核对后无异议。2005年7月,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将陈某乙、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租金x元,陈某乙、王某某以由其垫付的x元消防安全设施款应当折抵房租或由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给付为由予以抗辩,法院认为:自动喷淋装置系由陈某乙、王某某投资安装,并未约定最终归属,其提供的冯晋宁的证人证言也仅是言明对该项投资费用待合同期满后再做处理,且陈某乙、王某某虽提供了消防系统买卖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合同标的x元的义务,故陈某乙、王某某提出先期垫付的x元的消防安全设施款应由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给付或折抵房租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在履行完毕上述买卖协议后对自动喷淋装置的归属及出资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上述该案判决陈某乙、王某某支付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租金x元,并经二审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9月20日,王某某、陈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返还自动喷淋设备垫资款x元以及相应损失3万元。

一审期间,经王某某、陈某乙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对原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下属的多种经营开发部主任即合同经手人冯晋宁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该笔录载明:在王某某、陈某乙与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并未涉及自动喷淋设备一事,后因国家出台新规定,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安装自动喷淋设备,由于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没能力出资,故约定由王某某、陈某乙垫资,该设备属固定资产,待合同期满后再协商解决、折旧处理,以上情况是其经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经理李凡民同意后办理的,至于补充约定延租5年是以后的事,是在2003年续签的。在原审案件的开庭笔录中,王某某、陈某乙与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2007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乙、王某某返还垫资款x元,并自2001年11月12日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在2008年6月26日的开庭中,冯晋宁作为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冯晋宁提出上述喷淋设备是由王某某、陈某乙投资,不属于垫资,其理解的垫资就是谁出钱的问题,而且根据合同规定,喷淋设备作为固定资产应归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即出租方所有,合同期满再处理。

另查明,2003年8月,冯晋宁出具《关于天云宫夜总会安装自动喷淋设备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公司2001年与陈某乙、王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公安部门没有对娱乐场必须具备自动喷淋设备的硬性要求。不久因东北吉林某娱乐场发生火灾至人死亡后,公安部出台全国公共娱乐场所不具备自动喷淋设备一律停业和不予审批。安装自动喷淋设备无形中给租用方加大投资,也曾提出终止合同,且该设备属固定资产,我公司无财力,为维护合同的正常履行,我公司同意先由租用方垫资安装,待合同期满再作处理。2004年4月22日,冯晋宁出具《关于天云宫喷淋设备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天云宫老板陈某乙、王某某租用我公司房屋时(2001年2月份),没有必上自动喷淋设备的规定。同年5月1日起无此设施一律不批和停止经营。仅此一项需增加投资22.6万元,为此乙方提出要退合同。后经协商,因合同已签订不可更改,此设备算作甲方由乙方投资,该项费用待合同期满再作处理。对于王某某、陈某乙提供的由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徐州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三张及2007年11月30日出具的票号为x、承建单位为盛华公司、建设单位为王某某、结算项目为消防工程、金额为x元的正式发票以及由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徐州项目部和徐州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此发票为2001年7月29日王某某(天云宫夜总会)消防工程发票号为x”的说明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陈某乙提供的出资及发票均是虚假的。经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徐州项目部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徐州项目部的经理陈某: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徐州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是一家,由于牵扯到施工资质问题,签订合同时一般以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王某某、陈某乙的上述喷淋设备工程总计支付工程款x元,由于当时口头约定不开发票,如果开发票由王某某承担税金,所以给王某某、陈某乙出具的是收款收据。王某某、陈某乙与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提出:一、王某某、陈某乙与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间存在利害关系,单凭证言不能证明x元的支付情况,应当提供银行进帐单予以证实;二、该笔录中无x元工程量的相应明细,不能证明王某某、陈某乙当时存留在租赁房屋内的设备就是原消防工程的全部内容;三、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经理明确表示x元工程款中包含该系统及消防队的检验费用,由于检验费用属经营费用,不应由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负担。

又查明,王某某、陈某乙分别提供2000年7月31日和2001年8月2日的租赁合同两份,欲证实2001年4月4日王某某、陈某乙与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应以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并经工商局备案的租赁合同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原告提出的应以2000年7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由于在(2005)云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未能找到上述合同而导致在上述该案中无法反驳对方的主张,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在(2005)云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乙、王某某对于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提供的于2001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双方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1万元的标准计算出的两原告已经支付和尚未支付的租金数额亦均不持异议,另外亦与2001年5月30日陈某乙在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的租赁协议上补充:从6月1日起投入装修,9月1日起计算合同以及房屋交接书中双方认可的租期起算时间2001年9月1日等情节相吻合,并已经两审确定其法律效力,故两原告据此提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005年8月2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办理了包括自动喷淋系统在内的交接手续后,至此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不到四年,由于未对自动喷淋设备的出资即归属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根据当时担任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多种经营开发部主任亦为代表被告签订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经手人的冯晋宁于2003年8月出具的《关于天云宫夜总会安装自动喷淋设备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载明:安装自动喷淋设备无形中给租用方加大投资,也曾提出终止合同,且该设备属固定资产,我公司无财力,为维护合同的正常履行我公司同意先由租用方垫资安装待合同期满后再作处理。从该说明可以看出,作为出租方的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是想积极履行该份租赁合同的,由于公安部门相应规定出台导致必须安装喷淋系统而增加成本,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基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无力添置该固定资产,故其同意原告垫资安装,应当说该说明中对先由租用方垫资安装自动喷淋设备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在冯晋宁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天云宫喷淋设备的说明》中,虽未出现垫资字样,但“此设备算作甲方由乙方投资”的表述亦同样表达了垫资的意思表示,亦与法院依法于2007年11月8日前往冯晋宁处调查时的陈某是一致的。虽然冯晋宁于2008年10月16日的开庭中作为被告的证人否认垫资问题,并提出其理解的垫资就是谁出钱的问题,但根据其先后出具的两份说明及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如果由租用方出资的话,根本无须被告作为出租方同意其出资并将该设备算作出租方所有,而且两次出具说明予以强调,另外冯晋宁在出具第一份说明时担任被告下属多种经营开发部主任,其既是本案租赁合同的被告方经手人,也是该部门的负责人,其就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出具的说明和解释应当是依职权所做的职务行为,故对其出具的两份说明及调查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而冯晋宁在法庭上所作出的与其说明等不相符或相反解释,应当考虑冯晋宁系被告职工以及原、被告纠纷已经进入诉讼阶段,诉讼结果会与其产生一定利害关系等情节,且对于垫资与投资的区别,对于从事市场经营开发的负责人来说应当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作为证人所提供的当庭证言,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原告垫资安装的自动喷淋设备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自动喷淋设备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正式发票,证明垫资安装上述设备的费用为x元,结合法院根据被告申请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原告垫资x元的事实清楚、费用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该x元中包括相关检测费用,属于原告经营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主张,由于在该设备的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卖方提供相关设备并进行安装,而且要一次性验收通过,实际收取的款项也是x元,即原告为安装上述设备实际垫资x元,如果被告作为固定资产投资安装上述设备后也要通过验收合格,否则不能正常使用,故即使如被告所说有该笔检测费用亦属必要费用,应由该设备所有人负担该笔费用,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被告提出冯晋宁在说明中已经陈某该设备待合同期满后再作处理,且在交接中并无自动报警器及消防栓系统的抗辩主张,由于原告垫资安装上述设备时,被告虽提出该设备待合同期满后再作处理,但并未约定处理结果,应属约定不明,并且被告作为该喷淋设备的所有人,已经将该设备随房屋出租获得收益,再要求承租人对使用的设备折旧或进行其他经济补偿并无法律依据,另在相关消防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并无交接书中书写的自动报警器,在交接书中亦未陈某无消防栓系统,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另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自该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即2001年11月12日起计算损失的请求应予调整,因原告实际支付垫资款的时间分别是2001年8月6日、11月20日和2005年4月9日,如统一按照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有违公平原则,应分段计算为宜。据此判决:被告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乙、王某某返还垫资款x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x元自2001年11月12日起、x元自2001年11月20日起、x元自2005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损失总额不超过3万元)。

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本案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007年11月8日,一审法院对冯晋宁的调查是不属于法院主动调查的范围。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特殊情况下主动进行调查,根据证人在本案中的当庭陈某,有被诱供之嫌,况且该次判决已经被中院撤销,当然不能作为关键证据采信。而在本案审理中,冯晋宁出庭作证,说明相关问题,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全盘否决。而据以支持本次判决的只是与冯晋宁有关的2007年证词中的只言片语。第二、本案主要事实不清。1、2001年12月6日的补充合同中约定,我照顾被上诉人投资较大,给予合同延期5年。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上诉人如不加装就解除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加装喷淋设备的新规定在双方合同履行后才出台,且不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不可抗力,并不能就此解除合同。而延期5年合同的受益人是被上诉人,这实际上就是对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造成增加投资的补偿。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解除非被上诉人单独造成,没有任何依据。至于消防部门的整改和处罚,被认为是出租人的责任更是没有依据。这些整改首先是针对被上诉人的,出租人出租的是房屋,不是舞厅,承租人因自行改造舞厅设施达不到消防要求与出租人没有关系,与解除合同无关。3、而对于投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如果“租用方出资则无需出租人同意并算作出租人所有”的说法是割裂了合同看待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在租赁物上添置固定设备应征得出租人即上诉人的同意并不能破坏房屋的整体结构。而安装喷淋设备势必会对房屋造成一定的破坏,征得上诉人同意是履行合同的必要。补充合同也正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因要增加投资和回收成本申请合同延期的理由。因此,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是应当和有自己的经营目的的,并且该目的已达到,就是合同延期。4、对于所谓的被上诉人投入的设备,一审法院认为交接书上虽明确无报警系统和消防栓,但这些设备在原检测报告中并没有,这一点与事实不服。如果没有这些设备,是不会产生消防效果的。而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喷淋头130只,水泵接合器一套在交接书中却没有,原审判决却只字未提。5、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投资受益人是错误的。在投资安装时双方约定了合同延期,与租赁合同一起共计十年,充分考虑到了成本的回收。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只履行了四年,而设备的现状已不能使用,因此,设备的受益全部为被上诉人。况且该设备的安装只限于娱乐场所,并非所有营业或办公场所均须加装,因此,该设备直接针对的受益群体也只是被上诉人的行业。上诉人无需为了租赁而进行投资。且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年租金21万元在前,增加喷淋的要求在后,如果算作上诉人的投资,上诉人在五年的合同中每年要减少6万余元的收益,这本身是不符合出租目的的而合同只实际履行了不足四年并造成了设备的报废,且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再加上为被上诉人减免的租金,相当于每年给上诉人增加了8万元的负担,并且被上诉人至今还拖欠上诉人近两年的房屋30余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失实,违背合同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垫资款x元及利息。

陈某乙、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证据,明确查清了是属于本案被上诉人给予垫付的设备款,并且在交接时也写的很清楚。目前为止,双方已经诉讼了,上诉人讲与交接书的内容不符,我们不予认可,因为交接书是事实的法律行为,现在说不符我们认为没有任何意义。请驳回上诉人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资款22.6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否应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应明确款项的性质。如果该笔款项属于上诉人的投资,但由于上诉人经济困难而由被上诉人进行垫资,则该笔款项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如果是被上诉人经营娱乐场所的投资投入,则该笔款项不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首先,双方在2000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房屋的目的是经营餐饮、休闲、娱乐项目,且在合同中双方对装修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对租赁期满后如何处理被上诉人装修投入,但本案所涉及的喷淋设备实际应为该租赁房屋的添附物,而非被上诉人为了经营所进行的房屋装饰装修。其次,根据冯晋宁出具的《关于天云宫夜总会安装自动喷淋设备的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因合同已签订不可更改,此设备算作甲方由乙方投资,该项费用待合同期满再作处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安装的自动喷淋装置虽由被上诉人投资安装,但表达了是被上诉人垫资的意思表示,亦与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前往冯晋宁处调查时的陈某一致。当时虽未约定最终归属,但在冯晋宁的证词中可以看出自动喷淋装置的实际投资人应为上诉人。且冯晋宁当时任上诉人的多种经营开发部主任,同时亦是代表上诉人签订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经手人,因此,冯晋宁出具的说明中所表达的意思应是客观真实的。第三,从双方在2001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上可以看出,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是“为照顾被上诉人因新规定出台造成投资较大,上诉人给予合同延期五年”。由于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承租房屋后由于投入较大,上诉人对原租赁合同予以延期以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虽然该补充协议具有补偿性质,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安装的喷淋设备就是被上诉人投资,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综上,本案所涉及的喷淋设备出资应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垫资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消防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正式发票,证明垫资安装上述设备的费用为x元,结合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所作出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垫资x元的事实清楚、费用合理,上诉人应予返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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