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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乔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又名乔某儿,男,21岁。

被告人乔某乙,男,19岁。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伙同王×(年龄未满十六周岁)、申××(年龄未满十四周岁)窜至安阳县X镇X街邮政大院院门过道盗窃高静操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王×、申××将三轮车推出大门时被失主发现,逃跑时申××被抓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4410元。该车已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乔某乙于2009年5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申××供述以及被害人高××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甲窜至安阳县X乡X村张××家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后在安阳市X街销赃,得赃款23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4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被盗证明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甲窜至安阳市开发区锻压设备厂工地盗窃一辆常航牌蓝色电动自行车。后在安阳市丹尼斯商场附近销赃,得赃款200元。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认定。

四、2008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甲伙同马鹏飞、董天鹏(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柏庄市场工贸园内盗窃宋××的昌河面包车一辆,由马鹏飞驾车在安林路口上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后三人弃车逃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甲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鹏飞供述及被害人宋××陈述和物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另案处理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乔某甲参与盗窃犯罪四起,价值共x元,被告人乔某乙参与盗窃一起,价值4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作案,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分别达以数额巨大和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甲多次盗窃应予严惩。被告人乔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对2013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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