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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村民苏XX(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三马车,携带割刀,窜至本县X路子岸乡X路段,用割刀将河南省封丘县X乡X村民张XX驾驶的豫x货车上的绳子和遮盖货物的蓬布割开,从车上扒窃“万利”牌凳子两箱,经鉴定价值540元。案发后凳子被起出发还。

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苏XX等人采取上述手段,在濮渠路子岸乡X路段,打开安阳市X乡X村王某X拉牛的三马车后栏,扒窃3头奶牛,在装牛过程中,王某某被濮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3头牛价值5600元。案发后奶牛被起出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盗事主张XX、王某X陈述,证人吕XX、王某X、朱XX、马XX、毛XX、刘XX、杜XX、郭XX、李XX证言,提取、发还笔录、发货单、滑县X村委会证明、滑县大寨派出所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情况说明、110接警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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