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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鸣,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法律服务所%x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贾某其委托代理人芦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结婚初期感情一般。随着时间及原被告家庭生活的推进和深入,两人性格差异逐渐表现出来。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被告还有抽烟、喝酒、骂人等陋习,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常作出过激行为,动辄就对原告动刀子、跳楼,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至今原告的脸上还留有被被告划伤的疤痕,原告整日都提心吊胆的过日子,自己的人身安全随时都在受到威胁。为了使自己能够有一个正常的生活,原告认为只有尽早结束与被告早已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向原告所述关系不好,我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余地,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2、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伤害原告,原告对被告已丧失了感情。证人马素英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病例一份,证明被告身体不好,现在体内仍有钢板,原告现起诉离婚,不利于被告生活;2、还款条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是在病情基本稳定的时候出院的,并且距现在已经2年时间了,被告身体的好坏并不是原告造成的,也与原告感情问题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9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余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余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陈某和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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