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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本村村民张X军两家因庄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将张X军、张X选头部打伤,经鉴定张X军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张X选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张X军陈述、证人张X选、王X青、程X丽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出示了伤情照片,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邻居张X军两家因庄基发生争吵,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中,马某某将张X军、张X选头部打伤。经鉴定张X军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张X选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7月23日20时许,因庄基自己家同张X军两家人在伙巷内发生争吵、厮打,自己是同张X军、张X选相互打的,双方均有人受伤。

2、被害人张X军陈述:2009年7月23日20时许,因伙巷同马某某家人发生争吵、打架,马某某用拳头朝自己头上打了几下,自己就晕倒了。醒后见马某某正和自己的二弟张X选打,后马某某拿瓦刀朝自己头上砍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邻居就拉自己去医院,到医院后见张X选头上也流血了。

3、证人张X证言(张X选系张X军之胞弟):证实因伙巷同马某某及家人吵架、打架,马某某同张X军打时,马某某用瓦刀砍张X军一刀,自己就向前去,马某某的母亲拦着自己,马某某又朝自己头上砍了一刀。

4、证人王X青(张X军之妻)、证人张XX(张X军之女)、证人张X善(张X军之父亲)证言:证实因伙巷同马某某家打架,张X军被马某某打倒在地,马某某拿瓦刀将张X军、张X选头部砍伤。

5、证人马X东、证人李X芝、证人卓X令证言:证实因伙巷同张X军家争吵、打架,张X军、张X选和马某某打在一起,打架后双方都去医院了。

6、证人程X丽证言证实:自己到打架现场见马某某手里拿着瓦刀,张X选头上流着血,张X军用手捂着耳朵,马某某用瓦刀朝张X军头上砍了一刀。

7、证人王X霞、王X菊、马X生证言:证实到打架现场时看到张X军、张X选头上、脸上都是血,就扶着他们去卫生所了。

8、证人马X英证言:证实天刚黑,听到胡同里有人吵架就过去,看到张X军在地上蹲着,马某某和张X选打着,自己就抱着孩子回家,刚到家,张X军的女儿去叫说她爸不行了,自己又到现场,已经不打了。看到王X霞和王X菊正架着张X军,张X军和张X选满脸都是血。

9、住院病历、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军左头顶部3.8cm创口、右耳鼓膜外伤穿孔,构成轻伤。张X选头顶部左侧4.8cm创口,属轻微伤。

另有案发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X军系邻里,本应和睦相处,因伙巷发生纠纷,不通过找有关部门处理,却相互厮打,在厮打中马某某致张X军轻伤,致张X选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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