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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新乡市宇通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74年4允芾怼R%A。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宇通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新乡市宇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快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新,被告宇通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13时55分,在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处,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告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悬吊,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间为2周、1月、2月、半年、1年。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告知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宇通快运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司机和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赔偿原告一分钱的损失。原告治疗未终结,能否构成伤残未确定,请求法院保留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安全道交法的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车损费905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9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的,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对造成其人身损害有着重大过错。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向阳路X街交叉路口遇有红灯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停止行驶,而是闯红灯强行通行,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高达20公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的规定。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闯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驾车行驶时,疏于观察,在发现有障碍物时,没有采取任何的避让或制动措施,直接撞在货车尾部致其受伤,对其损害有重大过错。刘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检测性能良好,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路行驶标准。刘某某是在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依次正常通过向阳路X街交叉路口的。原告驾车撞在了货车的尾部。刘某某在原告撞车时,采取了紧急刹车的处置措施,货车停止行驶。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4张医疗费用票据数额为9550元,原告可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得到应得的赔偿。刘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无责任,刘某某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

被告宇通快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起诉宇通快运公司。豫x号轻型货车原车主李清林于2001年4月30日将该车挂靠在宇通快运公司名下,当日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即车主李清林)所属车辆豫x号车自协议生效之日自愿接受甲方(即宇通快运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服务,车门可喷涂甲方字样,车的主权实归乙方所有,甲方帮助乙方办理车辆的年检、营运证、运管费、行路单等相关手续,每月收取30元的服务费,此外没有其它任何关系。乙方在任何条件下造成的行车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此后,宇通快运公司依约帮助该车办理车辆年检、运管费、行路单等相关手续,并每月收取30元服务费。后来,该车由李清林将车转让给朱广真,双方继续该车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朱广真自2002年10月10日起,将该车投保至2004年10月13日止。朱广真最后一次向宇通快运公司交服务费是2004年6月23日。以后,该车转让给谁,车主未告知过宇通快运公司,也与宇通快运公司失去联系,即没有接受过服务,也没有交过服务费,与宇通快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不应在本案中起诉宇通快运公司。宇通快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查明投保车辆是否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可在责任限额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二份;4、医疗费票据一组;5、护理误工证明、企业证件及工资表一组;6、车损单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签单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的保险单及交通事故卷宗各一份。

被告宇通快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挂靠协议一份;2、保险单二份;3、收款凭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在举证期内只见到9550元的医疗费票据,虽然原告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但仍应在举证期内提供必要证据,举证超过了举证期;诊断证明书上也不应显示陪护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日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故原告的举证并不超期,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刘某某、宇通快运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间只能以住院期间为准即一个月,该证明不可靠;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不需护理,护理时间也偏长,工资表无财务章。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中的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刘某某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是因原告治疗伤情而产生;宇通快运公司对证据6、7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6、7的意见同刘某某及宇通快运公司,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宇通快运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宇通快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豫x货车仍挂靠在宇通快运公司,该公司仍为该车车主;刘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其认为豫x货车仍挂靠在宇通快运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上述四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宇通快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1日13时55分,在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处,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告知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主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有右小腿、下颌部软组织伤及牙冠部份缺如。原告在此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其于2008年4月14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34天,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9118元。原告之后又因后续治疗于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6天,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2913.61元。原告为检查及治疗在该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为570.8元。原告为修复牙齿在郑州紫荆医院按装烤瓷牙花费1900元。原告以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x.41元。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确定该车的估损总值为905元。另查明,原告系在校学生。又查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在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注明原告住院期间均需陪护一人,出院后患肢不负重3月需陪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刘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虽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未作出责任划分,但刘某某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员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比在行驶过程中负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该起事故中刘某某有较大的过错,刘某某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宇通快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豫x号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刘某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其要求的x元为准。原告护理人员韩庭荣为新乡市溪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因护理原告而被其单位扣发工资8040元,原告护理费以韩庭荣被扣发工资为准即为804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应为120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40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系在校学生,该次事故给其生活、学习造成了很大影响,给其身体上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4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娄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804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刘某某赔偿娄某某医疗费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6096元的80%计4876.8元。

三、驳回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1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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