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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磊,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世。原钉号码:x,住(略)。

委托代某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李磊、代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57年,原告与被告父亲田某章结婚,当时被告十一岁,与原告、田某章共同生活。原告有一亲生女儿代某某。田某章1991年去世。原告从被告十一岁开始,一直抚养被告成人、结婚生子。近些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医疗费、敬老院养老费等费用过高,依靠其女代某某已经无力承担这些赡养费用,无奈只得要求被告承担一些赡养费用,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用10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自从原告进了家门后一直寄宿在学校直到当兵,即使星期天回家,原告也找理由不在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父亲生病时,原告找理由不在家,直到被告父亲去世,原告也不管不问。被告父亲去世时的丧葬费用及墓葬费用都是由被告出。被告父亲去世后,补不计前嫌,一直与原告生活,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照顾,承担了法律上的义务和道义的责任。原告的女儿不与被告商量,将原告送进养老院。被告是退休职工,每月就1000元的养老金,并且还要照顾生母。被告承担不起高额的养老院费用,建议原告还像以前回家生活。按规定被告应出赡养费,但按本人能力,出不了那么多赡养费。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的夫妻关系;2、程金锁与马太平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从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后一直生活;3、养老院入住费票据一组;4、光盘一张。证人马太平出庭作证。

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的退休工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马太平、程金锁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有的连章都没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的工资不清楚。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57年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有一亲生女儿名代某某。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一直与女儿一起生活。现女儿把原告接到养老院,养老费用一直由原告女儿支付。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征求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2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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