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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李某×(二人已判刑)驾驶两辆红色宗申摩托车,携带钳子、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县X乡X村至土楼村之间的彰南灌溉渠东,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将两辆摩托车和变压器铜芯遗弃现场后逃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变压器价值64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主动到内黄某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同案犯李某×、李某×供述相互印证,另有证人程××、翟××、罗××、王××证言,被盗证明、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过程中与同案犯李××、李××所起作用相当,互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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