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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东杨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38岁。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一终字乎产业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东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其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且已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2008年2月5日,被告为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但只为原告分配了其中的40%即4480元,剩余60%即6720元未给原告分配。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未分配的征地补偿款6720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杨村村委会辩称,原告在2002年前不是本村村民,且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原告将户籍迁至东杨村后,村民大会根据组织法的规定,按照原告所尽村民义务的不同,决定其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款。这是村X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宜,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1份2页、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在东杨村长期居住,属于东杨村居民。2、2008年4月30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08年9月23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4份2、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分配数额、分配时间清单各1份,证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发放范围。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主张村民只要参加分配,被告都应当全额发放。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靳某某系东杨村村民。后因上学而购买了非农业户口,但毕业后未参加工作,一直在东杨村居住,并以务农为生。2002年11月,靳某某又将户籍迁回东杨村。后因经济发展需要东杨村土地被陆续征用。2005年11月,东杨村村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第五条明确规定:凡是买的非农业户口,在2003年8月10日前户口在本村,一直没有参加工作,一直在本村务农者,参加分配。但在实际发放征地补偿费时,东杨村村委会仅向靳某某发放其中的40%。靳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为其发放剩余60%的征地补偿费。后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靳某某一直在东杨村居住,尽到了村里的各种义务并接受村里的管理,其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应依法享受与东杨村村X村民待遇,要求东杨村村委会向靳某某支付2002年至2007年的征地补偿费共计x元。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据此方案,东杨村村委会于2008年初为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x元并发放福利款200元,但仍只向靳某某发放其中的40%。靳某某不服,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为其发放剩余60%的征地补偿费及福利款共计即6720元。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靳某某于2002年11月将户籍迁回东杨村,后长期在东杨村居住,尽到了村里的各种义务并接受村里的管理,其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应依法享受与其他东杨村村X村民待遇,且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靳某某要求分得2008年部分征地补偿费及福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杨村村委会辩称其不给靳某某全额分配征地补偿费是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但一方面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另一方面,东杨村村委会也未提交只分配给靳某某40%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靳某某6720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手续,靳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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