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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谢某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某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夏蓉高速公路(桂阳段)建设需要,2008年12月19日,夏蓉高速公路征用桂阳县X组某地,并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航拍征用面积为21.43亩,征地补偿款为727403元。因二组某有明显的空坪息地,被征收的土地以基本水田和一般水田构成。被告人彭某(二组某计)伙同邓某庭(二组某长,另案处理)、邓某龙(征地村民代表,另案处理)遂合谋商议侵占征地补偿款,对于毁田户以实际耕种面积16.57亩上报数据,造册公布,将余下的田坎、水沟面积4.86亩以邓某龙的母亲李某花、邓某庭的母亲王雪云、妻子唐六良、彭某的妻子邓某花等四某人的名义和以组某集体的名义进行虚报,从夏蓉高速公路补偿款中套取资金160093元。

2009年4月15日,征地补偿款资金727403元补偿到位,并拨入该组某计彭某在中国银行桂阳县支行开设的集体临时账户中(账号(略)),密码由副乡长刘七斤掌管。2009年4月30日,燕塘乡X组某提留15%征地补偿款的基础上,对实际毁田户进行了第一次分配,此次分配了465416元。当日,被告人彭某等三人对套取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第一次分配,每人多领取征地补偿款36992元和青苗补偿款230元,共计111666元。除青苗费以现金形式发放外,其他的补偿款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邓某龙、彭某、邓某庭三人的私人账户。

2009年5月9日左右,燕塘乡X组某提取的15%的征地款按全组X人每人660元进行了二次分配,共计71280元。5月9日,三人对套取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第二次分配,每人多领取征地补偿款6936元,共计20808元。2009年10月份,村民发现征地补偿款实际为21.43亩,遂多次到县X乡两级上访,11月至12月间,为平息事态,被告人三人给上访人员发放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封口费”,阻止其上访。这次“封口费”共分掉补偿款74000元。2010年4月,由于村X乡政府和县X组某务进行审计调查。在审计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与邓某龙、邓某庭主动将各自侵占的征地补偿款44158元返还了组某。之后,该组某74000元(已减公益事业付出、组某部工资和其他公用支出的部分)的基础上,采用多退少补的方式按全组X人每人678元进行了第三次分配,共计74580元。

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谢某某辩称,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应该对其减轻处罚;有退赃、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夏蓉高速公路(桂阳段)建设需要,2008年12月19日,征用了桂阳县X组某地,并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该组某拍征用地的面积为21.43亩,征地补偿款为727403元。因该组某有明显的空坪息地,被征收的土地均以基本水田和一般水田构成。被告人彭某(原二组某计)伙同邓某庭(原二组某长,已死亡)、邓某龙(征地村民代表,另案处理)遂合谋商议侵占该组某地补偿款,对于毁田户以实际耕种面积16.57亩上报数据,造册公布,差额由田坎、水沟组某,便以邓某龙的母亲李某花、邓某庭的母亲王雪云、妻子唐六良、彭某的妻子邓某花等四某人的名义和以该组某体的名义(一类田0.8亩)进行虚报,从夏蓉高速公路补偿款中套取出资金。

2009年4月15日,征地补偿款资金727403元拨入了被告人彭某在中国银行桂阳县支行开设的集体临时账户中(账号(略)),密码由副乡长刘七斤掌管。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彭某等人在提留了15%征地补偿款的基础上对该组某实际毁田的村民进行了第一次分配,此次分配了465416元。当日,被告人彭某等三人对套取出来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第一次分赃,被告人彭某三人均分得37222元(征地补偿36992元和青苗补偿230元),共计111666元。除青苗费23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外,其他的补偿款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邓某龙、彭某、邓某庭三人的私人账户。

2009年5月9日左右,燕塘乡X组某从16.57亩提取的15%的征地款按全组X人每人660元给村民进行了二次分配,共计分掉了71280元。当日,三人对以该组某名义套取来的0.6亩征地补偿款有进行了第二次分赃,每人又多分征地补偿款6936元,共计20808元。2009年10月份,该组某民发现征地补偿款实际为21.43亩,遂多次到县X乡两级上访,11月至12月间,为平息事态,被告人三人合谋给上访人员发放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封口费”,阻止村民上访。这次“封口费”共分掉补偿款74000元。2010年4月,由于村X乡政府和县X组某务进行审计调查。在审计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和邓某龙、邓某庭主动将各自侵占的征地补偿款44158元返还了组某。之后,该组某74000元(已减被告人等人为公益事业付出、组某部工资和其他公用支出的部分)的基础上,采用多退少补的方式按110人每人678元进行第三次分配,共分掉74580元。

另查明,桂阳县X村民,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彭某等人减轻处罚的书面意见。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份,夏蓉高速公路征了他们二组某地,由二组某长邓某庭、他(任组某计)和村X组某的征地工作。二组某征地是21.43亩,计727403元补偿款。2009年上半年的一个晚上,邓某龙叫他和邓某庭到邓某龙妈妈家里商量,邓某龙提出要将几亩空坪息套取出来。后来将余下的面积4.85亩以邓某龙的母亲李某花、邓某庭的母亲王雪云、妻子唐六良、彭某的妻子邓某花等四某人的名义进行虚报,另以组某义套取了0.6亩(资金到户表是0.8亩,其中0.2亩是组某征收抗旱井的)。2009年4月15日,县里下拨的征地补偿款到他的((略))征地补偿专用帐户上。他取了5000元用于他们三人及主管的付乡长到金龙大酒店商量征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的开支(具体由邓某庭保管)。期间,他们三人商量每人先多分36992元。4月30日,他转了这笔款和加上征地款35639元给邓某龙,共计72631元;转给邓某庭加上他的征地款6899元,共计43891元。第二次分配是5月9日,他们三人又商量组某按108人每人660元计算补偿款,他们三人将以组某义套取的0.6亩水田进行分配,每人分6936元。邓某龙当时帮邓某资领取了第二次补偿款26462元,以及邓某龙家8人该分的5280元、邓某龙的工资500元、加上三人准备贪污的征地款6936元,他共给邓某龙转了39178元。另外,邓某龙的爱人说乡政府虚报了一亩地放在他们二组某征地中,这一亩地虚报了34680元,其中的34000元由邓某龙上交给乡政府,剩下的680元,他们每人分了230元。是以现金的形式分配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分配合计是538087.98元。有分配明细表)。后来群众对他们分配征地补偿款上访告状,为了隐瞒没有分的钱,邓某龙出主意说对上访的几户人发点封口费,阻止其上访闹事。他和邓某龙、邓某庭三人商量后决定给上访的人发点钱作为封口费,大概在2009年十一二月份,他们给上访告状的蔡某甲2000元,蔡某良1000元,邓某波8000元及一组某继生1000元,王小峰1200元封口费。后来他们三个人觉得不能亏了自己,所以邓某龙领了8000元,他和邓某庭分别领了7500元,并给他们的亲戚朋友都发了钱,这次封口费共发了74000元。部分群众闹到乡政府和县里,得知县农经局要来审计。2010年4月份,又按全组X人人平678元作了一次分配,共分了74580元。这次分配时扣除了2009年11月份发的封口费。2010年四某月份农经局来二组某账了,他们才把钱和利息都退还了。从征地测量到补偿款的领取不到四某月时间里,他们共花了四某多元招某,均用于协调关系。关于补偿款的账目是他做的,做好帐后给他村的老某计蔡某乙看时,他跟蔡某乙讲这4.85亩是乡政府从指挥部搞来的田土放在他们二组某,其实乡政府没有这回事。从县农经局审计报告中体现,在他们领取补偿款后,他和邓某龙、邓某庭三人领工资和误工补助40540元,这部分开支也没经乡X村二级领导审批,但在组某开了会,村民同意了以上开支。

2、同案人邓某庭的供述证实,他是燕塘乡X组某。邓某龙是经群众选举成为征地工作的村民代表,对征地丈量、补偿款的分配等工作进行监督,邓某龙老某是六合村村支书。夏蓉高速公路在他们六合村X组某地,通过国土部门测量的征地面积计21.43亩,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共是727403元。他们在分给毁田户时,有些重新量了,有些按照承包责任制分田的数分,实际毁田的16户人是16.43亩,剩下的5亩中有0.15亩分给了农户,其中的4.85亩以他老某唐六良、他母亲王雪云,彭某的老某邓某花,邓某龙的母亲李某花四某人的名义虚报户头和以组某义造了8分田后把钱领回来。他们向组某公布的征地面积是16.48亩,每亩补偿款是34000元,公布了分配的花名册,4.85亩没有张榜公布。2009年4月中旬,征地补偿款拨到了组某计彭某在中国银行桂阳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开始他和邓某龙、彭某三个人只想每个人得点好处,彭某通知他到邓某龙妈妈李某花家里商量,每个人提35000元钱。2009年4月30日,他从临时集体账户上转了4万多元到他女儿邓某丹的账户上,其中包括他应领的补偿款6千多元,公家的钱35000多元,他没打借条。这些钱他用于买车搞运输了。之后,他们就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把每户村民的身份证收齐后,把毁田户的毁田数以及分配金额造好花名册,于2009年4月30日到中国银行办理了取款和转账手续,大额的转账,小额就取现支付。第一次分配16户毁田户共分配现金465146.12元(按照实际毁田数的补偿款扣留15%后进行发放)。一个星期之后,他们三人又商量从毁田户16户那里提留的15%共计80143.38元按全组某人分660元做了第二次分配,此次共分配了71280元。2009年12月份,邓某四、蔡某甲等人到处告状,邓某龙喊他与彭某商量,为了平息这事,给上访的几个人发点钱,制止他们上访。给蔡某甲发了2000元、蔡某跃1000元、邓某波9500元、唐武卫5000元。封口费发下去后,还与邓某波、唐武卫两人签订了协议。为了不让自己吃亏,邓某龙又提出他们三个人也每人领7500元,还给他们三人的亲戚也发了1000元或4000元,这次封口费共用了74000元。群众上访并没有得到平息,2010年4月13日,县X乡农经站对他们组某征地补偿款分配情况进行审计,后来在县X村委会的要求下他们以全村X口人每人678元再做一次分配,这此分了74580元,同时扣除了2009年11月份发的封口费74000元。收不回的封口费由他和邓某龙、彭某三人补。他们的总收入包括征地款727403元,抗旱井高速公路补偿了5540元,修自来水收每户村民50元共计5400元,移动公司建塔补偿款500元,几项共计733303元。分配后余下的122296.58元是他和邓某龙、彭某三人共领误工费和工资及补助40540元。他们三人擅自造册发放的工资和误工补助没有经过乡X村两级领导的审批,修村井水花了13850元,招某35949元,其他开支7603元。剩余的24354.42元,在审计完以后审计局扣走了一万一千多元,具体数字他不记得了。

3、证人邓某花提交的由彭某、邓某龙记录的书证六份:

①2009年4月29日,夏蓉高速六合二组某地补偿款误工及补助资金表,证实被告人彭某、邓某龙、邓某庭三人贪污37222元(36992元+230元)。

②记录邓某龙的分钱的情况,证实邓某龙对第一笔侵占的征地补偿款36992元及其他款项的详细记录。

③5月9日,六合二组某某龙、邓某庭、彭某三人分水沟款,证实邓某龙、邓某庭、彭某分0.6亩征地,三人分得6936元及邓某龙代领取邓某资的征地补偿款等的情况。

④2009年5月9日,证实被告人彭某付邓某庭6936元和工资等7374元的情况。

⑤征地补偿剩余资金分配表,证实邓某龙分得117336元、邓某庭分得51532元的情况。

⑥夏蓉高速公路征地误工补助工资及补助,证实邓某龙、邓某庭的几次分钱的情况。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村X组某邓某庭、出纳彭某相互勾结,巧立名目,虚设补偿户头和虚报人口、招某、工资补贴共侵占他们二组某民的补偿款19万余元。为了达到侵占的目的,杨爱红、邓某庭、彭某他们采取以其亲属的名义设立户头领钱。杨爱红用其丈夫邓某龙的名字设立了补偿1.14亩35639元的户头,彭某用自己的户头领1.016亩31664.14元,另外又用其妻子邓某花的名义领1.24亩35680.9元,邓某庭也用自己的名义领0.2208亩6899.56元,又以其母王雪云的名义领0.85亩24588.5元,其妻唐六良的名义领0.76亩21993元。他们三人共侵占了群众利益192876元:工资补贴40549元;招某35949元;封口费74000元;收入未记账的7625元,其中修井村民集资108人5400元,外地人集资3450元;09年抗旱井补助500元;以修井的名义冲账3910元;假借刘养龙的老某之死的名义记账1680元;虚构购物款5579元。

其实村里修饮水井支付的13000元,已经向村民每家每户派了50元。补偿款第一次以466807.98元分配后,大部分的村民对分配方案不服,纷纷到乡、县里反应情况,他们三人又拿出71280元做第二次分配。后来为了掩盖他们侵占的事实,他们给上访的村民封口费1千到9千元不等。

5、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他领了0.87亩2万多的补偿款。2009年12月份,蔡某丙打电话说二组某补偿款除了分给村X组某部没有把田埂、水沟补偿的钱分给村民,群众意见很大,凡是有意见上访的群众,邓某庭均发了钱。他向邓某龙要钱,邓某庭、邓某龙、彭某给他送了1600元。他们三人送钱到他屋里时,邓某龙跟他解释没分的原因是乡X乡长刘七斤在管土地的事情,在征收的过程中刘七斤提出把争取来的田亩先放在他们组,等补偿到位以后再把钱拿走,邓某龙告诉他答应了刘七斤的要求,但条件是要分点钱。2010年2月份,邓某龙三人到他家里把账本给他看,说乡政府在查账目的事情,同时也咨询了做账的事,他告诉他们做到收支平衡。他没有给他们做账。

他帮他们签了几张白纸发票的证明,一张是在燕塘吃饭的票;一张是全组某在桂阳大碗厨分钱大家吃饭的票,另外两张他不在场他帮他们签了证明。

6、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他参与了征地测量,当时他问邓某庭和彭某水沟是怎么补偿的,邓某庭告诉他田坎水沟和空坪息地都是属于政府的。后邓某波到夏蓉高速公路指挥部了解到国家补给组某的补偿款并不是邓某庭等人公布的数,是70多万,邓某庭和彭某在组某公布的数字是田心数,即有效耕种田土数,只有46万多,所以废了田的村民对分配方案认为不合理,在补偿款的发放中有很多的村民没有签字。直到上访到县里后才知道邓某庭、彭某和邓某龙将空坪息地、田埂水沟的补偿款以老某、母亲和儿女的名义虚立户头从银行领出来。李某阳书记明确答复凡他们,征地时对征用土地的田埂水沟的补偿应按照规定补偿给受损户。他遂又找邓某庭,邓某庭给了他1200元的封口费,他知道凡是去闹了事的村民都拿到1000-9000元不等的封口费。2009年下半年,乡政府农经站与县X村里查账了,邓某庭和彭某才又搞了一个二次和三次分配方案,还公布了他们为征地补偿时所开支的三四某元费用,几万块的误工费,其余的就按组某的人口进行了分配。他从来没有在花名册X名和按手印,但钱他领了,那签字和手印不是他的。组某从村民补偿款中直接扣了15%,开始他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来邓某庭宣布是用来为组某解决公益事业的。其实组某的修抗旱井和饮水井等都没有从这里扣钱,是组某按人头每人从补偿款中另扣了50元。

7、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从指挥部查证他们组某补偿征地21.43亩,计727403元。但邓某庭、彭某隐瞒了4.85亩164900元。后来在邓某斌书记的追问下,他们看了花名册X道,彭某他们是以邓某龙的母亲、邓某庭的母亲、老某、彭某的老某等人的名义把4.85亩164900元从指挥部骗来存在他们私人账户。他们通过银行查账得知,2009年4月30日,邓某庭从彭某的帐户上转了32000元到其女邓某丹的帐户上;2009年5月19日,彭某从其帐户上转走30000元;2009年4月30日,邓某龙从彭某的帐户上转了30000元、2009年5月9日又转走了39178元。知道他们侵吞和私吞补偿款的事实后,他多次到乡政府去反应情况时,邓某庭、彭某怕事情败露,就要邓某龙到他家做工作,要他不要闹了,给去乡里和县里反应情况的人封口费。给他2000元封口、邓某波9500元、唐五卫5000元、蔡某丙1000元、黄某某1000元。后彭某又拿了7500元,邓某庭拿了7500元,邓某龙8000元,邓某龙的弟弟邓某波4500元,彭某的弟弟彭某义4000元,又给废田的几户人各拿了1千-3千元不等。这次不是分配,只是他们为了封住群众的口搞出来的。另外邓某庭和彭某从征地到补偿款发放才三个多月的时间就花了三四某元招某,邓某龙也领了上万元的补助,他们认为征地补偿有明确的规定,不需要他们找关系,不需要花几万元的招某。办理征地补偿事情的开支已经向村X组某二组某费用平摊的,一组某3千多元,二组某5千多,具体数字他记不清了。

8、证人杨爱红(六合村村支书、邓某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她从2002年开始至今任六合村X组某地面积为21.43亩。后来邓某四某首的几个人上访告状她了解些情况,当时邓某庭他们向村民公布的面积是16亩多,还剩5亩多没有公布。她没有参与各组某分配,也不清楚张榜公布的情况,她老某邓某龙没有告诉他分钱的事。她家被征收了1亩多地。

9、证人陈庆河(乡政府干部)的证言证实,六合村X组某征地面积是21.43亩,补偿款727403元。后来他才了解到邓某庭和彭某隐瞒了4亩多田没公布,他们说是用于集体公益事业。听说邓某庭和彭某向上访告状的人发了封口费。2010年春节后上访人数增多,迫于压力邓某庭、彭某又按全组某户平均分配了一次,好像是分了7万多块钱,他们三人在征地过程中征地面积的确定、补偿款的分配、组某、未分配面积补偿款的用途等都未向驻队的乡政府干部通过气。

10、证人颜宝玉(乡经管站经管员)的证言证实,当时县X组某偿款收支情况汇总是:总收入733443元(其中征地款727403元,抗旱井补偿款5540元,移动公司建塔补偿500元);总支出708368.42元(其中农户分配补偿款610426.42元;工资误工补助40540元,招某35949元,修井工程支出13850元;其他支出7603元)。收支节余25074.58元,根据县农经局的指示他们对邓某庭、彭某余的25074.58元先行进行收缴,邓某庭、彭某合计上交了11291.28元。其他是邓某四某伤两个组某部以医疗费开支和组某的一些开支了。

11、证人颜支武(乡国土所长)的证言证实,国土部门对二组某丈量面积是21.43亩,这个数字是以国土局的飞机测量红线图为基准,然后结合实地测量以及村组某部制定的征地亩积数确定。二组某征收土地中没有明确的空坪息地,基本上是水田和旱土,而水田的田坎等都是按水田计算的,所以国土局在丈量时就没有对田坎水沟与水田作区X组某田土界限很明显。

12、证人刘七斤(燕塘乡X乡长)的证言证实,在夏蓉高速公路对燕塘乡X组某土地征收工作中,他是乡指挥部的负责人,成员有乡国土所长颜支武,综治专干黄某,当时参加征收测量的还有六合村的支书杨爱红,主任王石保,会计蔡某军,组某部邓某庭,彭某、邓某圣,村民代表邓某龙、王玉梅等。二组某征收面积21.43亩,补偿款727403元,二组某21.43亩征地没有明显的空坪息地,全部作了水田征收,就是田坎、水沟都算了水田。六合二组某有集体帐户,是以彭某的身份开了户,组某邓某庭管存折,他掌管密码。六合二组某上来的毁田数是20户,邓某龙、邓某庭、彭某从集体账户提走3万多元具体怎么回事他不知道,只是告诉他要把组某提留15%用于公益事业的钱取出来,他把密码给了他们,转账是他一起到银行办的,每一笔钱邓某庭、彭某、邓某龙都在场,他们说是公家的钱,由他们组某部掌握,以后用于公益事业。

13、夏蓉高速公路六合乡X组某地补偿资金到户表,证实燕塘乡X组某有16户毁田户,虚构的四某是邓某花:41032.4元、唐六良:25291.9元、李某花:44630.6元、王雪云:28276.5元。共139231.4元;和以组某义造基本水田0.8亩,补偿了27744元(其中包含抗旱井的0.2亩)。(共166975.4元)

14、银行交易记录,根据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调取的彭某个人帐户(帐号(略))的交易记录:

①、2009年4月30日,从彭某征地补偿款帐户中转出219178元至个人帐户:

其中转入邓某龙帐户(帐号(略))106631元(一笔为72631元,一笔为34000元);

转入邓某丹(邓某庭之女)帐户(帐户(略))43891元;转入彭某帐户(帐户(略))68656元。

上述记录显示,转入款项减去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后均为36992元。即每人4月30日多分的补偿款数额为36992元。

②、2009年5月9日,从彭某的征地补偿款帐户中转入邓某龙帐户(帐号(略))39178元。与彭某记录的邓某龙多领6936元征地补偿款相互辅佐。

以上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彭某等人贪污征地补偿款转账到个人的情况。

15、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X组某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湘政办发(2008)X号通知(摘要),桂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桂办发(2008)X号关于印发夏蓉高速公路桂阳段征地补偿款标准的通知,土地勘测定届技术说明,桂阳县国土资源局、桂阳县X组某桂阳县夏蓉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某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证实燕塘乡X组某征地情况。

16、桂阳县X村经济管理局桂农经审结(2010)X号关于燕塘乡X组某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结论,证实被告人彭某等人贪污征地补偿款的情况。

17、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郴正鉴字(2012)第X号关于彭某等嫌疑职务侵占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确定被告人彭某和邓某庭、邓某龙共同贪污二组某征地补偿款132474元,其中被告人彭某贪污44158元。

18、桂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到案说明,证实桂阳县公安局在2011年5月11日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1年7月21日对被告人彭某等人进行了传唤讯问,被告人对贪污事实供认不讳。

19、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燕塘乡X村经济管理局对六合村X组某行财务核实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等三人主动于2010年4月份,将其各自贪污的征地补偿款如数(除去开支数额)返还给了该组。

2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1、燕塘乡X组某谅解书,证实燕塘乡X村民认为被告人彭某等人除用于组某公益事业开支和组某部与其他村民的工资等开支外,将多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全部退还给了村民,特请求对彭某从轻、减轻处罚。

2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担任燕塘乡X组某部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国家下拨的征地补偿款132474元,并将其中的44158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不仅参与了预谋犯罪,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彭某在政府有关单位查账,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时,遂积极退了赃款,并且在侦察机关对其询问调查时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彭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谢某某关于被告人属自首,应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了赃款,应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又鉴于燕塘乡X组某被告人彭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某桂

二0一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彭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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