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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诉东杨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某,女,53岁。

原告贾某甲,男,39岁,系穆某某之子。

原告贾某乙,男,12岁,系穆某某之孙。

法定代理人稼x籠厩榭ec0^导执蟊7ce6m/p>

委托代理人姬××,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姬××、被告东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诉称,穆某某与贾某甲为母子,贾某甲与贾某乙为父子,三人均为东杨村村民。因贾某甲上学,穆某某和贾某甲将其户口迁入市内,但一直在东杨村居住。贾某乙1997年在东杨村出生,随贾某甲报户口。2003年8月20日三人又将户口迁回东杨村。三原告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但被告自2003年11月开始,分别于2004年1月分配x元、2005年6月分配7000元、2006年1月分配7932.45元、2007年2月分配x元、2008年1月分配x元征地补偿费。但被告仅向原告分配上述款项的40%,对另外60%以执行村民代表决议为由不予分配。三原告无数次向村里和上级机关反映,但均未得到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三原告分别支付未分配的征地补偿费x.47元,合计x.4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杨村村委会辩称,三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在2003年8月20日前不是本村村民,且为非农业户口。2003年其将户籍迁至东杨村后,村民大会根据组织法的规定,按照三原告所尽村民义务的不同,决定其应当分得的征地补偿费。这是村X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宜,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三原告请求2004年的征地补偿费,但东杨村在2004年并未发放任何补偿费。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5页、身份证2份,证明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东杨村,属于东杨村村民。2、选民证4份3、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2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三原告具备村民资格,应当全额享受征地补偿费。4、证人秦××、赵×当庭证言各1份,共同证明三原告对分配给其40%的承包地及40%的征地补偿费均有异议,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分配数额、分配时间清单各1份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9份,证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发放范围。

庭审期间,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三原告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二名证人均不能证明三原告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且二人与三原告为邻居,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4中二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且三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穆某某、贾某甲系母子,贾某甲、贾某乙系父子。穆某某、贾某甲原为东杨村村民,后因贾某甲上学,二人其将户籍从东杨村迁出,但始终在东杨村居住。贾某乙出生于1997年3月29日,并随贾某甲申报了户籍。2003年8月20日,穆某某、贾某甲又将户籍迁回东杨村,并参加了随后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享受了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贾某乙也随贾某甲于同日将户籍迁至东杨村。其间,因经济发展需要东杨村土地被陆续征用。东杨村村委会先后九次与新乡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间分别为2002年7月3日、2002年10月29日、2002年11月21日、2003年6月27日、2003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1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8月3日和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规定的具体分款截止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02年8月10日每人306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140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102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2000元、2003年8月10日每人x元、2005年3月10日每人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x元和2008年每人x元。但在实际发放征地补偿费时,东杨村村委会仅向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发放其中的40%,对剩余60%以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为由不予分配。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未得到解决。现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穆某某、贾某甲原为东杨村村民,后因贾某甲上学,二人将户籍从东杨村迁出,直到2003年8月20日又将户籍迁回东杨村,并参加了随后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享受了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贾某乙也随贾某甲于同日将户籍迁至东杨村,因此,应当认定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自2003年8月20日后取得了东杨村村民资格,故本院对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主张的2003年8月20日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征地补偿费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该款项应为每人x.45元,扣除东杨村村委会已支付的40%即x.98元,东杨村村委会还应支付每人x.47元,共计x.41元。东杨村村委会辩称其不给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全额分配征地补偿费是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但一方面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另一方面,东杨村村委会也未提交只分配给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40%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杨村村委会还主张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一直向东杨村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主张同其他村民分得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费,故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每人x.47元,共计x.41元;

二、驳回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负担410元,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1900元。为简便手续,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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