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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凌某丁、凌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X乡X村X组某号。

被告凌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凌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水生,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某反诉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凌某丁、凌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被告凌某丁、凌某戊分别于2007年元月31日、2月10日、3月21日三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x元,并口头约定在2009年12月份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偿还分文,且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凌某丁、凌某戊偿还本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凌某丁、凌某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所诉某借款其实全部由被告凌某丁个人使用,与被告凌某戊无关,现被告凌某丁愿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31日、2月10日、3月21日,被告凌某丁、凌某戊分别向原告叶某借款x元、x元、x元,总计x元。被告凌某丁、凌某戊向原告叶某出具了欠条三张,并口头约定2009年1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凌某丁于2011年4月18日前支付原告叶某x元;

二、原告叶某自愿放某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被告凌某丁、凌某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蒋启良

审判员吴中东

人民陪审员黎京平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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