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4月初,被告人董某甲因故同张永春(已判刑)发生纠纷,并多次打电话向张永春索要现金四千元。2007年4月17日,董某甲再次打电话向张永春要钱时,张永春就一边约董某甲到220国道旁的99加油站,佯装给钱,另一边却纠集周亚朋、刘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持械乘车先期到达99加油站,准备教训董某甲。董某甲得知张永春爽快给钱后,顿生疑心,便纠集被告人孟某、董某乙、吴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几十人,持械乘车赶往99加油站,到达后双方便持械在加油站空地上进行殴斗,打斗中张永春、周亚朋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永春的伤为轻伤,周亚朋的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初,董某甲因故同张永春发生纠纷,并多次打电话向张永春索要现金四千元。2007年4月17日,董某甲再次打电话向张永春要钱时,张永春就一边约董某甲到220国道旁的99加油站,佯装给钱,另一边却纠集周亚朋、刘某某等人持械乘车先期到达99加油站,准备教训董某甲。董某甲得知张永春爽快给钱后,顿生疑心,便纠集被告人孟某、董某乙、吴某某等几十余人,持械乘车赶往99加油站,到达后双方便持械在加油站空地上进行殴斗,打斗中张永春、周亚朋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永春的伤为轻伤,周亚朋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同案犯孟某、董某乙、吴某某、张二龙、张永春、周亚朋、刘某某供述,均证明张永春与董某甲发生纠纷,双方约好后,纠集多人持械在99加油站进行殴斗的事实;2、证人靳XX、朱XX、高XX、韩XX、谢XX、齐XX、郑XX、金X、裴XX、裴X、蔡XX等人证言从不同侧面证实本案事实;3、被告人户籍证明、董某甲的抓获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7)兰刑初字第X号、(2007)汴刑终字第X号、(2008)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张永春、周亚朋的刑事技术鉴定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董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王学智
审判员杜改枝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郭国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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