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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诉被告彭某戊、吴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

被告彭某戊。

被告吴某。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诉被告彭某戊、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诉称,被告彭某戊与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由被告吴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贷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戊、吴某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彭某戊、吴某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彭某戊、吴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彭某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1日至2006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975‰,按季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保证人吴某还出具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彭某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某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另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吴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彭某戊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彭某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彭某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对被告彭某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被告吴某应对被告彭某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戊、吴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对被告彭某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4元,由被告彭某戊、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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