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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丁与被告程某丁阳、钟某、株洲市达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醴陵市X乡X村X组某号。

法定代理人程某戊,男,成年,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雄林,湖南醴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

被告钟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丁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市达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村煤田物探队内。

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桥梁厂旁边)。

负责人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燕,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或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

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丁与被告程某丁阳、钟某、株洲市达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丁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丁于2011年9月1日以被告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放某要求程某丁阳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某丁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程某丁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钟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自醴陵市X乡方向,途经醴陵市醴官线23KM+300M地段时,因驾驶不当,未注意前方安全而与程某丁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程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住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用去医药费x.98元。2010年4月6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程某丁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某丁无事故责任。由于三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再次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x.29元,经湘雅医院检查,后段治疗费还需x元。2011年2月25日,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某丁伤情为三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被告钟某驾驶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株洲市达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已支付x元医药费,程某丁阳支付了3000医药费。原告因未得到其余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某、株洲市达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某丁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9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辩称,被告钟某已向原告赔偿x元,再无力赔偿,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株洲市达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车辆已转让给被告钟某,应由被告钟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定原告的损失,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钟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纲车自醴陵市X乡方向,当日12时45分许,被告钟某驾车途经醴陵市醴官线23KM+300M地段时,因驾驶不当,未注意前方安全而与程某丁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程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住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用去医药费x.98元。2010年4月6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程某丁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某丁无事故责任。2010年10月11日,原告程某丁再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x.29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程某丁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已向原告程某丁支付x元医药费,程某丁阳支付了3000医药费。原告因未得到其余赔偿款,遂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株洲市达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09年4月23日,被告株洲市达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保险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并且该车每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程某丁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此款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帐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略))。至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

二、被告钟某自愿赔偿原告程某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钟某已赔偿x元,余款8000元被告钟某在2011年9月22日一次性付清。至此,被告钟某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

三、原告程某丁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程某丁负担2000元,被告钟某负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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