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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袁某丙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唐某甲诉袁某丙离婚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教师,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袁某丙(又名袁某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袁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诗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袁某丙于2005年结婚,婚后不到半年,双方便为家庭琐事经常打闹。2006年5月生一子唐某,同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袁某丙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三年多时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并将婚生子判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常宁市X镇民政办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常宁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分居情况。证据A3,证人唐某丁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时间以及小孩抚养情况;证据A4,证人唐某丁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分居以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的情况。证据A5、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据及贷款收回凭证、计息清单等证实了原告负债情况。

被告袁某英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是为钱与原告打闹。二、原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后与一四川籍女子同居,现已生有儿女,因此对我冷淡。三、被告系剖腹产,又身患贫血、肠炎等多种疾病,应将婚生儿子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四、2006年正月15日,原告因做啤酒生意向被告父母借款5000元,原告应该偿还。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B1、常宁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了被告患病情况;证据B2、常宁市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被告患病后,一直在家休息;证据B3、证人袁某戊证言,证实了原告于2006年正月15日向被告父母借款5000元的情况;证据B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原告借款5000元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袁某丙于2004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5年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唐某,现在常宁市X镇珠塘中心幼儿园读书。尔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5月被告袁某丙生小孩满月后不久,因原告唐某甲不支付生活费,不关心被告,被告袁某丙负气回到娘家,使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唐某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原告唐某甲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丙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3、A4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唐某甲所欠常宁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的事实原告唐某甲主张此笔贷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5。被告方则认为其对贷款毫不知情,另外原、被告已从2006年5月份便分居,而借款是从2007年4月9日所借,因此应该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分析,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5,即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计息清单中可以看出借款人系唐某,是原告唐某甲之父,而且借款时间是2007年4月9日,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而原、被告从2006年5月起分居一直至今,被告应不知情。因此,本院认为这笔借款不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关于被告袁某丙身患疾病的事实被告袁某丙认为其剖腹产后,经医院检验,患有贫血、肠炎,妇科病等多种疾病,被告方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B1。原告方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常宁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系2006年的,已过了三年多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是否患病,另血液检验报告单有改动的痕迹,法院应不予认定。根据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进行了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常宁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是2006年诊断的,已经过了三年多时间;而且被告又没有住院治疗过,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发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丙现在身患多种疾病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唐某甲向其父母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英认为原告唐某甲因做啤酒生意需要购买摩托车于2006年正月15日向其父母借款5000元,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B3、B4原告唐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证人袁某、刘某系被告父母,对其证言建议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丙主张原告唐某甲于2006年正月15日向其父母借款5000元,只提供了其父母袁某楚、刘某梅的证言,未提供借条或欠条,且唐某甲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对被告主张原告唐某甲向其父母借款5000元不予认定。另外,该案系原告唐某甲诉被告袁某丙离婚纠纷,系人身关系纠纷,被告父母主张原告唐某甲向其借款5000元应予偿还,是财产纠纷,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唐某甲偿还所欠其父母借款5000元的请求不作处理;如被告父母有证据证实这一情况,可以另案起诉。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又不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责任应在于双方,现原告唐某甲诉请离婚,其证据充分,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被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因原、被告婚生子唐某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突然改变环境显然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将婚生子判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袁某丙要求原告唐某甲补偿x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丙身患多种疾病的证据不足,要求补偿x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应不予支持。但原告已当庭表示愿补偿4000元给被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袁某丙离婚。

二、婚生子唐某由原告唐某甲抚养,被告袁某丙应自二0一0年四月份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有探望儿子唐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唐某甲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袁某丙4000元。(此款由常宁市人民法院官岭法庭监交)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诗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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