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訾某甲诉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颍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阜阳市人,苏果超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阜阳市人,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超,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阜阳市X路X号。(机构代码:x-7;机构类型:事业法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阜阳市人,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阜阳市X路X号。(机构代码:x-7;机构类型:企业法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阜阳市人,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阜阳市X路X号。(机构代码:x-7;机构类型: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单位法规科长。

委托代理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訾某甲诉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中原、被告多次申请进行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公司、阜阳市建设委员会为共同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因诉讼请求增加到x.27元,其争议金额已经远远超出基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范围,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于2007年6月5日将本案移送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以(2007)阜民一他字第X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将本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于2007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訾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守栋,被告阜阳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5日19:30分左右,原告訾某甲骑自行车经过本市X路阜阳市麻纺厂家属院附近路北人行道中间时,因下水道检查口塌陷,突然坠入下水道中,致身上多处受伤,门牙脱落。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出现失眠、惊叫等精神失常现象,后转入阜阳市三院治疗,经阜阳市精神病院诊断为急性精神障碍,因原告家庭困难,缴纳不起住院费,被告又不愿意借钱,才勉强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现经长期治疗仍不能恢复正常,无法正常生活,需家人看护和监管,仍需长期服药。因被告具有管理市X路的法定职责,在人行道中间下水道检查口塌陷东西3米,南北2米,深2米,群众多次打电话反映均无人过问,也没有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9900.9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追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67元,该项诉讼请求到开庭时总计x.67元;支付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3320元、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牙齿损伤修复费用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万元。并以阜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与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系同一实体,阜阳市建设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法定管理者为由,追加阜阳市市政工程公司、阜阳市建设委员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报警登记、颍州晚报的报道、现场照片,相关部门证明,鉴定书、咨询意见书,医院的会诊单、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相关发票等。

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辨称,原告在摔伤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只应对原告的牙齿脱落及外伤承担责任,且应按比例划分,对原告其它疾病不承担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手续,录音、录像资料等。

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辨称,本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且并没有接受任何委托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

被告阜阳市建设委员会辩称,原告摔伤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方面疾病与其摔入下水道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阜阳市建设委员会在2003年就已经将路面工程交给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故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当庭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审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照片、颍州晚报的报道、现场图,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会诊单,借条,五院的情况说明,苏果超市的证明,三院的证明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问话笔录,牙齿鉴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19:30分左右,原告訾某甲骑自行车经过本市X路阜阳市麻纺厂家属院附近路北人行道中间时,突然坠入被其它车辆压塌的下水道检查口中,致身上多处受伤,门牙脱落。訾某甲受伤后于第二天上午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颏软组织挫伤;X门牙缺失,X门牙松动;左膝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05年11月21日下午出院,出院诊断为X门牙缺失、X门牙松动未愈;下颏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好转;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治愈。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继续治疗;我科随访。后根据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会诊单及诊断证明书,原告即于当天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处会诊,并根据建议于2005年11月22日下午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于2005年11月29日上午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好转,出院医嘱带药,门诊随访。2005年12月29日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对原告诊断为SP即“精神分裂症”,此后原告多次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SP。2006年8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病以及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16日作出阜公平精鉴字(2006)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訾某甲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病的发生与坠入下水道受惊吓呈直接因果关系”。因不服该鉴定,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安定医院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与跌入下水道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安定医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号为x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訾某甲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5年11月15日骑自行车坠入下水道一事构成发病的诱因”。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7年4月11日该所作出皖惠鉴法(2007)X号鉴定书鉴定,訾某甲所患的精神分裂症现尚未明显好转,仍需长期进行治疗,目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专人监护等,其伤残程度为三级。原告訾某甲的牙齿损伤,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2006年8月22日作出的阜公平司咨字(2006)第X号咨询意见书意见,缺失的门牙在本省做种植牙每颗约6000元,使用期限为10年,此后只需更换牙冠,每颗约500元。2006年12月18日根据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訾某甲牙齿修复及费用等作鉴定,经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法源司鉴医字(2006)第x号鉴定书鉴定,对訾某甲牙齿修复方法原则上首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采用桩冠的形式修复(北京地区的价格约在1500~2000元每颗),烤瓷牙冠更换年限为5~8年;具体费用参照安徽省的价格执行。

原告訾某甲受伤后,2005年11月16日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1163.4元;2005年11月22日第一次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2013元;2006年8月18日第二次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2017元;2006年10月13日第三次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1847元;2007年2月7日第四次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药费5650元;2007年10月29日第五次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3590元;于2005年12月30日根据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处方,外购药花费1320元;于2006年5月13日根据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处方,外购药花费660元。2006年12月18日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6257.63元,住宿花费1980元,乘坐火车花费车费840元。2007年9月19日在合肥市精神病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2577.99元,住宿花费480元,乘坐火车花费车费82元。另外原告訾某甲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5746.9元;在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662.65元。

原告訾某甲因鉴定,支付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费1500元,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及牙齿修复鉴定费各600元计1200元;支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20元,支付住宿费110元,因鉴定乘坐汽车花费车费200元。

原告訾某甲受伤后,于2005年11月21日从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借款3000元,于2005年11月29日借款2000元,于2006年11月3日经本院先予执行5000元,于2007年元月8日经本院先予执行x元,于2007年4月27日经本院先予执行x元,于2007年10月8日经本院先予执行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告的户口本,被告的营业执照,颍州晚报的报道,照片,借条,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会诊单、诊断证明书,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五次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安定医院的住院病历,合肥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火车及汽车票,住宿费发票,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阜公平精鉴字(2006)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阜公平司咨字(2006)第X号咨询意见书,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阜公平司残鉴字(2006)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北京安定医院鉴定号为x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源司鉴医字(2006)第x号鉴定书,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鉴法(2007)X号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訾某甲坠入下水道中,致身上多处受伤,门牙脱落而导致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道路、桥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该类损害引起的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城区X路、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建设委员会虽根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但其已经将城区X路、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交给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且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被告阜阳市建设委员会在该起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虽然与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人员、办公地址有重合,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并没有管理、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的职责,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坠入下水道中,致身上多处受伤,门牙脱落而导致的损失,即原告治疗外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163.4元,牙齿修复费用(按照桩冠的形式修复,每颗2000元,烤瓷牙冠更换年限为5~8年,每次500元,更换9次计算),合计为2000元+500元×9次=6500元;因原告受伤前后在苏果超市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标准计算,即6天×33.18元/天=199.08元,护理费6天×49元/天=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市内交通费6天×3元/天=18元,多次的鉴定费及鉴定花费计3630元。以上合计x.48元,由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经鉴定,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5年11月15日骑自行车坠入下水道一事构成发病的诱因,根据鉴定书的分析:“精神分裂症是一组病因不明的疾病,在其病因中,遗传因素的研究较受重视,但尚无一致结论,其他因素有素质因素、心里社会因素以及大脑结构因素,但现有资料不能证实某个因素能够直接导致发病,故訾某发生的意外与其发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訾某到严重惊吓,这种刺激可以诱发精神疾病”,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予以赔偿;因为坠入下水道只是发病的诱因,既不是直接导致发病的原因,也不是全部的原因,本着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因精神分裂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即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后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以承x%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医药费(计算到开庭之日即2007年12月17日)x.17元,残疾赔偿金(三级伤残)9771.1元/年×20年x=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3天(省内)×20元/天+35天(省外)×30元/天=2510元,市内交通费108天×3元/天=324元,市外交通费922元,住宿费2460元。因原告訾某甲受伤后仍在苏果超市工作一段时间,特别是在被告所举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22日还在上班,故对于误工费,在此前其住院期间(住院两次计12天)应当予以赔偿,此后到评残之日即2007年4月11日也予以支持,合计为212天×33.18元/天=7034.16元;对于护理费,因2007年4月11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中明确写明“目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专人监护”,故此后的护理费也应当予以支持,此前在原告住院期间(2007年4月11日之前住院五次合计87天)的也应当予以支持,按照两名护理人员,计算到开庭之日合计为333天×49元/天×2人=x元;上述合计x.93元x%为x.57元。由于精神分裂症构成三级伤残,需长期进行治疗,需专人监护,对于继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按照实际花费按以上比例赔付至治疗终结时止,对于护理费用可按照两名护理人员计算,待发生后按以上比例赔付至不需要专人监护时止。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应当从以上数额中扣除。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訾某甲人民币x.05元(已经扣除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訾某甲承担x元,由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4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来振乾

代理审判员曾兆强

二○○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