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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国家税务局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临颍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振台,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局干部。

被告:李某,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临颍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临颍县国税局)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台、范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国税局诉称:原告是中央垂直机关,就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问题,省政府、省军区在联合下发的豫政【2001】X号文件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央军委关于2001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河南省实际…….对垂直管理系统由省下达计划……”。据此,临颍县政府在临政【2002】X号《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中依据上述精神汲漯政【2002】X号通知,结合临颍县实际规定“凡未列入省下达接收退役士兵计划的中央和省驻临单位以及外地驻临单位,接收退役士兵计划一律由县政府下达……”该文件后附的“2002年退役士兵接收安置计划分配表”单位名单中根本无税务系统,也就是说县政府按照中央及省市精神没有给属于中央系统的税务局分配退伍兵。被告申诉时将该文件提交给了仲裁庭,同时还提交了临颍县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临安(2002)第X号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两者相互矛盾,既然县政府没有给税务局下达安置计划的名额,怎么会凭空开出第X号安置介绍信呢至于被告持有的第X号安置介绍信是如何在无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开出的,被告应该非常清楚。被告作为申诉人提交了上述两证据,仲裁书中不但没有提出异议,反而认为安置介绍信是合法有效的,并错误的认为“申诉人与被诉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确立”。国税局认为仲裁裁决不能体现客观公正。税务局是中央垂直单位,2002年内县政府无权也没有给税务局下达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故不存在“不顾国家法律及政策而拒绝接收申诉人”及侵害了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是刚脱下军装被“指令性分配到县水利局”的退伍军人,无权对税务局提起申诉。为维护国家退伍军人安置政策的正当行使,为维护税务局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临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无法律效力;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护;2、原告作为垂直系统不能对抗国家法律规定,内部规定系无效规定;3、临政(2002)X号文不能排斥被告介绍信的效力;4、原告在2003年通知被告考试属实,说明原告已认可被告;5、X号介绍信上的“李某”与被告“李某”不是同一个人,被告李某没有被分配到县水利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仲裁裁决。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2001年12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军区豫政(2001)X号文件;3、2002年10月9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下发给漯河市国家税务局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漯河市国税局系统2002年安置复退军人2名;2002年11月12日漯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接收2002年度退伍人员的意见,内容为2002年漯河市国税局退伍兵内部子女8人,有指标2人,11月11日通过笔试录用了2名;4、临颍县人民政府临政(2002)X号文件,附2002年度退役士兵接收任务分配表,该表中接收单位栏没有临颍县国税局。上述证据均证明2002年没有给税务系统安排过退伍军人。5、2002年12月20日,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的第X号退伍军人工作分配介绍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国税局:兹有退伍军人李某同志分配到你单位工作,请接洽。”6、2002年12月30日临颍县退伍军人工作分配第X号介绍信(存根)复印件一份,上面的姓名栏为“李某”,分配单位栏为“水利局”;7、2006年12月5日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撤销我办2002年12月20日第X号临颍县退伍军人工作分配介绍信”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国税局:我办2002年12月20日开往县国税局(088)号退伍军人工作分配介绍信,李某同志原按指令性分配到县水利局,因工作疏忽,误开到县国税局,李某同志领取的开往县国税局的分配介绍信从开出之日起撤销作废。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因为工作疏忽把本案的被告李某误开到县国税局,现该介绍信已经撤销,本案的被告按“077”号介绍信被分配到了县水利局。

被告李某质证时认为:(2001)X号文件是2001年下发的,针对的是2001年的计划,而不是2002年的。原告提供的内部文件正好否定了原告2002年没有指标任务的说法,省国税局下达给漯河市国税局的有任务指标,考试只是国税局的内部规定,是与(2001)X号文件精神不一致的,再者X号介绍信存根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信上的“李某”与本案的被告“李某”不是同一个人。X号介绍信一经开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正好说明原告提出劳动争议的合法性。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撤销情况不具有合法性,也未告知被告。介绍信的撤销只能对以后而不能对以前,国税局已经通知被告参加了考试。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9年11月20日李某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一份,在村、居委会或企事业单位鉴定意见栏内加盖有“河南省临颍县国家税务局”的印章,说明李某是从县国税局应征的。2、2009年4月10日临颍县水利局人保股出具的李某并非本单位职工,也无该同志档案的证明。

原告质证时认为:对李某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没有异议,但水利局人保股不具有法人资格,所出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

在一审中本院根据原告临颍县国税局的申请,对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于2002年12月20日开出的第X号分配介绍信进行了调查核实,退伍军人办公室在该复印件上注明:“经查有此信存根,但此信已于2006年12月5日宣布作废”,经双方质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从有存根来讲,李某按照分配,分到了国税局,对于2006年12月5日宣布作废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任何以宣布的形式作废一项具体的行政分配手续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作废一份分配介绍信,必须要作出决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双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2月李某从部队退伍,作为城镇退伍义务兵,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于2002年12月20日为其开出了第X号退伍军人工作分配介绍信,介绍其到临颍县国税局工作。临颍县国税局接收了李某的介绍信,没有安排其上岗。但于2003年3月,临颍县国税局通知李某参加了漯河市税务局统一组织的考试,事后李某多次找临颍县国税局反映上岗问题,得到的答复是没有考上,但介绍李某到国税局工作的介绍信一直在国税局存放。后李某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临仲裁字(2006)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诉人安排申诉人上岗工作,工资标准按被诉单位同工龄职工工资标准计发。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如被诉人仍拒绝安排申诉人上岗的,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按1250元的标准发给申诉人工资,直至上岗工作之日。二、由被诉人补发申诉人自2002年12月起至本裁决书生效时止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每月按1000元计发。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并确认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2002年12月30日的“退伍军人工作分配介绍信(存根)”字X号一份,上面显示“李某”分配单位是“水利局”。但水利局并无李某的档案。劳动仲裁委于2006年12月4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2006年12月5日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向原告临颍县国税局单独出具了“关于撤销我办2002年12月20日第X号临颍县退伍军人工作分配介绍信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李某同志原按指令性计划分配到县水利局,因工作疏忽误开到县国税局,李某同志领取的开往县国税局的分配介绍信从开出之日起撤销作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国务院《退伍军人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实现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要求“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要督促有关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认真落实分配到本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为落实工作岗位的接收单位于2005年10月底前予以落实”。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退伍士兵安置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某,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劳动合同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规调整范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是指:(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李某的起诉是基于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介绍信至临颍县国税局,将其安置到临颍县国税局工作,临颍县国税局虽然接收了临颍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开具的介绍信和李某的档案,但并未接纳李某成为其工作人员,而且李某在事实上也未提供劳动,临颍县国税局也未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故临颍县国税局和李某之间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更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临颍县国税局和李某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临颍县国家税务局的起诉,临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陈胜然

审判员杨少武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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