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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类似原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范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以下简称建文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28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侯某甲、被告建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07年5月17日,经被告介绍并担保,原告与河南省金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金伦公司1360万元,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还,从超期之日起金伦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时承诺对金伦公司的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1360万元借款支付给金伦公司后,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该笔借款已到期,金伦公司虽按双方约定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8年12月3日,原告辛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2009年1月6日最后确定增加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47%的四倍支付超期付款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80万元)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建文支行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金伦公司,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金伦公司,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被告未经书面授权而做出的担保无效,且被告原负责人杨某某的在合同中的签字是在被胁迫下所签,根据法律规定,其签字无效。被告原负责人杨某某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将被告公章骗出加盖在本案合同上,因此,担保合同无效。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且担保合同因被告没有得到授权而无效,依法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经征询当事人均无异议后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包括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②被告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万元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包括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针对此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金伦公司及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金伦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1360万元;

2、2007年5月22日金伦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以证明借款合同已履行,金伦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360万元,同时被告负责人杨某某也签字予以确认;

3、金融机构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表1份,以证明借款到期后金伦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根据三方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计算利息;

4、原告自认收到金伦公司支付的利息18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担保方加盖的公章虽是被告的公章,但是被骗盖上的,同时据了解该合同约定借款1360万元,实际上约定的是本金1000万元,另外360万元是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证据2是金伦公司出具的,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原告并未把款项实际支付给金伦公司,而是支付给了马某某本人,因此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对证据3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陈述的已付利息数额不清楚。

针对此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金伦公司2007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据记帐联,该联背后有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加注的“此笔借款本金壹仟万元,一年的利息叁佰陆拾万元,实际到帐资金壹仟万元”,以证明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万元;

2、马某某2007年5月22日在新密袁庄信用社开立的存折,表明原告2007年5月22日转入马某某个人账户801万元,23日转入50万元,28日转入58万元,这与金伦公司5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不符,因此,原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金伦公司;

3、2008年9月1日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显示:2007年5月20日左右,我公司借郑州新密市辛某某资金壹仟万元,利息叁佰陆拾万元(一年期内),此款通过郑州建文支行担保,对此笔借款我公司保证归还辛某某,如造成损失我公司承担责任。此款当时辛某某通过银行卡打入马某某银行卡上,后交给公司财务。我本人负责落实归还此款。河南省金伦纸业股份公司马某某2008.9.1),以证明原告将钱打入马某某个人帐户,马某某承诺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4、被告申请其原负责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作证称:2007年5月17日签订合同时其是被告的负责人,当时其以帮朋友团购汽车为由将单位公章借出,在没有总行和上级行授权的情况下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是1360万元,但实际上本金是1000万元,另外360万元是利息,签订合同时不记得在最后有手写的内容,后来听说原告将钱通过转帐给了马某某,听马某某说转了1000万元;

5、被告申请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出庭作证,马某某作证称:2007年5月17日借款合同上虽写借款1360万元,但实际上的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那360万元是1000万本金一年期的利息,借款合同最后那一段蓝圆珠笔字是其本人在签订合同时添加的,由于原告是个人没有公存帐户,原告就用个人银行账户向马某某本人在新密袁庄信用社的存折上转了801万元,另外还分别通过工行和建行的银行卡向马某某的工行和建行银行卡上转了一部分钱,原告累计转给其1000万元,其收到后将这笔钱用在企业的改制和经营上了。2008年6月份至今,借款人已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80万元,其认为偿还的这180万元是本金。

对被告提供了证据1,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充分证明金伦公司已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被告所谓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不能成立,至于马某某2007年5月30日自己的批注,不能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相对抗;对于证据2,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杨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杨某某作为有十多年金融工作经历的人,完全熟知银行管理操作规程,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于马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偿还的180万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

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36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借款是1000万元,月息3%,借款一年的利息是360万元,当时约定金伦公司一年后还本付息,就把本金和利息一起写在借款合同上了,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形成了一个新的1360万元的债务,三方约定在金伦公司超期不还的情况下,以1360万元计算超期利息应当合法有效。

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证据1中担保方印章为其公章,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均认可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也认可借款合同中1360万元是由本金1000万元及360万元利息组成,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人杨某某、马某某所作的关于借款合同中1360万元的组成的证言相一致,因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人杨某某、马某某证言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本金是1000万元,一年利息是360万元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马某某作证时认可其通过袁庄信用社、工行、建行收到原告1000万元用于金伦公司的改制与经营,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2007年5月22日发生的业务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金伦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收到原告1000万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某某证明金伦公司从2008年6月起已偿还原告180万元,这与原告自认的金额相一致,故对于金伦公司从2008年6月起已偿还原告18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在本案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5、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被告的营业执照1份,其经营范某上载明“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该执照上并有其上级行金水支行加盖的公章,以证明被告有提供担保的授权;

6、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被告的金融许可证1份,该证上加盖有建行河南省分行印章,并已经银行监管行政机关许可被告经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某以批准文件所列为准,以证明被告经营担保业务已经依法得到授权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部分核准登记,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有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上加盖河南省分行和金水支行的印章是登记的需要,其经营范某是根据《商业银行法》而来,这并不能代表被告在本案的担保行为已得到了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是有严格限制的,通过杨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在本案借款合同上所盖公章是杨某某私盖的,并没有得到上级的授权,因此,这并不是建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得到总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无效。

被告围绕本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6、建总发(2007)X号文件1份,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明确要求下属行应在授权范某内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严禁越权从事各项经营管理活动;

7、被告上级行金水支行对被告的再转授权书1份,该再转授权书未授予被告提供担保服务的权利,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无效;

8、杨某某所写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杨某某在本案诉争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7只对其内部的工作程序有约束力,对外均无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上级行加盖印章确认的其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显示,被告提供担保服务,这就是书面授权,因此被告主张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因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

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属其内部文件,对外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尚未形成,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万元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针对本争议焦点原告未再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还,应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且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针对本争议焦点亦未再提交证据,其主张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即使违约也只是弥补损失的问题,且违约金的计算也有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金伦公司及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显示:“因借款方(金伦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担保方(建文支行)介绍并提供担保出借方(辛某某)同意借给借款方现金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万元,三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壹年,即从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7日止,借款方到期必须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从超期之日起借款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方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同时还应按欠款总额的5%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对借款方的全部贷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合同打印内容之后,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又在合同末尾添加了“如将来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由马某某组建的河南省金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字样。随后原告在出借方签字,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被告负责人杨某某分别在借款方和担保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虽是1360万元,但该1360万元实际由本金1000万元加上按月息3%计息一年的利息360万元组成,对此事实,合同三方均予以认可。2008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新密袁庄信用社、工行、建行向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累计支付1000万元,金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金额为1360万元的收据,被告时任负责人杨某某并在该收据上签字。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金融许可证上显示,其已经银行监管行政机关许可经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某以批准文件所列为准,该许可证由建行河南省分行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备案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某中注明“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约定的借款一年期限到期后,金伦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自2008年6月起,金伦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180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8年12月3日,原告辛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2009年1月6日最后确定增加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47%的四倍支付超期付款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80万元)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提供的其原负责人杨某某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再转授权书载明:建行郑州金水支行行长授权被告行长杨某某行使代客外汇买卖、结售汇交易业务,但只能与总行进行平盘。该格式的再转授权书最后注明:本再转授权书中未涉及的被再转授权人(即杨某某)所在行的其它法定经营业务(由当地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所确定的其他经营事项),被再转授权人可在法定范某内行使经营权。200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为6.57%,2008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7.47%。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22日两次申请追加金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其有起诉选择权,其不同意追加金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本院决定不追加金伦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告知被告建文支行。

金伦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作证后经当庭询问其申请参加诉讼的目的,马某某称建文支行支持了金伦公司反而成了被告,其过意不去,且原告诉称金伦公司借款的本金是136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为了澄清事实,也为了向原告和被告负责,金伦公司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澄清事实。但因本院在马某某作证前已经查明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360万元中有360万元是利息,且经当庭再次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金伦公司,故在事实已经查清,能够认定金伦公司所述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属实的情况下,经评议,合议庭决定不再追加金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时任负责人杨某某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公章承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是否有效,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针对该问题,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某、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内容的申请书,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某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某内提供保证。被告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已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应当在总行的授权范某内依法开展经营业务。被告提供的2007年6月30日的再转授权书的签发时间晚于被告在借款合同加盖担保印章的时间,本院对该再转授权书虽不能采信,但从该再转授权书最后注明的内容中可看出,被告对于其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事项不再需要另外授权即可依法享有经营权,因此,本院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授权被告对其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经营范某行使经营权。那么,被告辩称其未经书面授权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所作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原负责人杨某某在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在被胁迫下所签,仅提供了杨某某所写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予以佐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被告辩解其原负责人杨某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本案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应当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原负责人虽作证称其以帮朋友团购汽车为由将单位公章借出,在没有总行和上级行授权的情况下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但其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规定,对杨某某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原负责人杨某某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将被告公章骗出加盖在本案合同上,这并非建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担保合同结尾手写添加的部分内容,因并未改变合同的实质内容,被告提供的证人亦称是在签合同时就写上的,且金伦公司实际并未注销,因此,不能认定金伦公司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综上,被告辩称其时任负责人杨某某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公章承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本案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的数额及原告是否履行借款合同的问题,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金伦公司及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360万元,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1360万元由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60万元组成,因此,原告主张本金按1360万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金伦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金伦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供的金伦公司收据记帐联、金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存折,及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应当认定原告已按约定于2007年5月22日向金伦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金伦公司,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所作有效担保承诺,在主债务人金伦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金伦公司虽约定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但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5月22日时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57%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自2007年5月22日原告向金伦公司支付借款时起一年内,应当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6.28%计付利息,至2008年5月21日时止,利息合计为262.8万元。自2008年6月起,金伦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18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认为该18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原告认可收到金伦公司支付的180万元,但该180万元是偿付的利息。对于该180万元的性质,金伦公司与原告的解释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180万元偿付是利息而非本金,该180万元应当从以上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故金伦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2.8万元。金伦公司与原告还约定如其到期不还借款,从超期之日起金伦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金伦公司至今也未清偿借款,距借款到期日已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因此,自2008年5月22日起,金伦公司应当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5月22日时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即按年利率29.88%计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根据被告所作有效担保承诺,在主债务人金伦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2.8万元,并自2008年5月22日起,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9.8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在金伦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时,应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至2008年5月22日,金伦公司欠付原告共计1262.8万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金伦公司应付违约金的数额为63.14万元。根据被告所作有效担保承诺,在主债务人金伦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14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借款合同,被告的担保行为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辛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辛某某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2.8万元,并自2008年5月22日起,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9.8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辛某某支付违约金63.14万元;

四、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张向军

审判员侯某勇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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