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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国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汤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富国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会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富国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与被告汤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国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认购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的古桥镜水家园房屋一套,房号为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100.41平方米,单价每建筑平米1455.3元,总价款x元。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原告所售房屋在销售时暂时没有销售许可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现因原告所售房屋的销售许可证至今尚不能办理下来,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购买房屋时,原告明确告知我方证照齐全,现在又称自己没有销售许可,违背了事实,若我方知道证照不齐全,没有销售许可,我方不会购买此房屋;依照相关规定,原告负有明确告知的义务,因原告的欺诈行为而产生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只能是受害人一方,而不是由有欺诈行为的一方主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富国公司与汤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汤某某购买古桥镜水家园房号为第X幢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0.41平方米,单价每建筑平米1455.3元,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签订合同交付首付款x元,其余x元为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汤某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x元。因此房屋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富国公司于2007年9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富国公司与汤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另查明:“古桥镜水家园”一期6#为住宅楼危旧房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危房改造管理办公室、北京市房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此项目开发建设;“古桥镜水家园”一期6#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富国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北京市房山区危房改造管理办公室批复一份、北京市房山区发展

计划委员会批复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三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为危改房,至起诉前,该商品房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富国公司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对富国公司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汤某某所做的其在购买房屋时富国公司明确告知其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辩称,因汤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汤某某所做的违法原因已消除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富国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富国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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