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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国进,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进、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认识并恋爱,2003年2月14日,在宁海县×××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由于儿子出生后就有先天性脑瘫,一直接受治疗,原告所有的收入都用于医治儿子的病情。婚前,原、被告双方没有经历完美的恋爱,也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初,原、被告已开始分居,形同陌生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儿子×××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由于双方无法协议离婚,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葛某辩称,原、被告在结婚之前谈了七年的恋爱,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从2007年12月开始和被告分居也是因为原告想离婚,事实上双方之间因为儿子的事情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有,故原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葛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恋爱,于2003年2月14日在宁海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取名×××,患先天性脑瘫。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子女原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自2007年12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往来,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儿子×××由其抚养,从便于照顾子女和有利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医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抚养费暂付至王某浩成年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葛某自2011年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代理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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