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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刘某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朱某、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卫晶,被上诉人江苏金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x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月利息为1.25%,自甲方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甲方应从收到借款发放的当日开始即首付三个月利息,之后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到期之日本息余额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自逾期之日起甲方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并另行按逾期还款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清偿债务,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含已经发生和必将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申请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若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利息,每日应按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由于出借人的原因不能全额支付给借款人或本合同签字后反悔时,出借人需要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收取。当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铜山新区徐师大公寓园小区G#楼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将x元以转账支票形式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借据,原告收取被告利息x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为x元,采用风险代理,后付费方式,由原告在案款到位后3日内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为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为x元,但原告在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当日,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收取了三个月的利息x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为x元,被告应按此数额返还原告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主张利息之外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金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某、刘某借款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金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某、刘某借款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7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给付的借款由两部分组成:x元是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另外x元是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晋向。退一步讲,即使按照x元来认定的话,一审法院也漏判了首期的前三个月利息即2008年1月至4月的利息;一审判决要求当事人对于律师费另行主张,违背合同本意。该笔费用必然产生,同时该部分费用亦在本合同的抵押范围内,如不能及时获得支持,再行起诉,上诉人的律师费损失有可能无法实现。综上,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返还x元的本金、利息、本案的律师费,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江苏金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是x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时候亦是x元,实际给付多少是由孙晋向和会计办理,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借款的数额是多少;2、律师代理费在本次诉讼中能否得到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借款的数额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为x元,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金额亦为x元,但上诉人在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x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另外,上诉人主张借款x元除通过转帐给付x元外,另一部分是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孙晋向x元。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其并没有提供孙晋向出具的x元收条或借据,而是仅提供了支取现金的存折,该存折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已给付孙晋向x元,因此,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x元,被上诉人应按此数额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总额为x元X1.25%X6个月=x.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给付的利息x元,尚余利息x.5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x元是正确的,但遗漏借款期内的部分利息,应予纠正。

2、关于律师代理费在本次诉讼中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代理费“采用风险代理,后付费方式,由甲方在本案案款到位后3日内付清。”因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在本次诉讼中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

总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江苏金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朱某、刘某借款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7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维持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朱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江苏金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朱某、刘某借款x元及利息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苏金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洪亮

代理审判员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阚伟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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