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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汉市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洪雅县长远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汉民初字第668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广汉市金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述旭男三十八岁公司副经理住广汉市X镇X路

被告四川省洪雅县长远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乃英(特别授权)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大友男六十三岁公司职员住夹江县X镇X路X号

原告四川省广汉市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山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洪雅县长远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林、委托代理人周述旭,被告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乃英、谢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诉称,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原、被告签定《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先预付被告货款40万元,用于生产硅铁,被告供货后逐月归还此款,至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归还完毕。二00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开始供货,月供量400吨,另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就)硅铁的质量、价格、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从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五次共计支付被告货款81万元。被告收款后,两次共计供给原告硅铁83.4吨,计货款(略).21元。之后,由于市场硅铁涨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数量供货,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定的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略).79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销协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长远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签定的《购销协议》不是双方的购销硅铁合同,而是双方共同经销硅铁合同,即名为《购销协议》,实为《共同经销协议》,其事实和理由为:1、原告先付给被告的40万元,不是预付款性质。而是为被告由生产“铬铁”改为生产“硅铁”的炼铁炉改造费,是原告为双方共同经销硅铁的投入资金。原告为了保底不亏本,改写为借贷性质的预付款。2、从《购销协议》中规定的被告供给原告的硅铁价格、结算方式及双方利益分成比例。即《协议》第3、4、5条内容看,本《协议》的实质是被告以自己的炉料等设备负责硅铁的生产,原告提供部分流动资金,负责硅铁销售,双方以硅铁的销售价减去生产成本价产生的差价,按原告:被告=4:6分成比例,各得自己的利益。并规定随“钢厂硅铁销售价上浮下调”。这就充分反映出双方共同销售硅铁,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资经营的特点。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共同销售协议纠纷。二、双方矛盾的焦点是,硅铁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都随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而原告不承认市场的变化所造成。1、订协议时,硅铁丰水期8个月成本价3160元/吨,枯水期4个月成本价为3800元/吨,现在由于不可抗力的限电供应,枯水期不允许生产,每天最多8个小时,电价由0.22元/度上涨到0.45元/度。生产成本大幅度提高,硅铁销售价也有所提高。2、原告负责销售,从未把和钢厂签定的硅铁销售合同给被告,硬要被告按签定的协议时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结算,让被告亏本经营。被告当然不同意,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3、因为被告送给原告第二批硅铁后,原告不支付货款,使得被告也不能再继续向其供货。原告违约在先。4、被告从未见到过原告与其他钢厂签定的购销硅铁合同,所以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三、被告要求终止双方签定的《购销协议》,被告随时准备和原告进行共同经销硅铁帐目结算,退还原告投入的40万元硅铁炉改造费,被告从此不再生产硅铁了。

原告金山公司针对被告长远公司的答辩称,我司在二00二年五一期间与被告协商将硅铁价格提高到4300元/吨,被告供了一车后就完全拒绝供货,并将生产出来的硅铁高价销售给其他经营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元/吨×(4800-83.4)吨﹦(略)元,至少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长远公司称,1、无法履行主要是电价上涨,前面五个月因不可抗力我方无法生产,后面七个月我方生产不出足够的产量,我方不再生产硅铁了,现已改产铬铁;2、第一次供货开票是开给襄樊(指襄樊市重铁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也是襄樊付的款,第二次供货后,襄樊未付款,我厂就将产品销售给其他人了,一共卖了三、四百吨,价格是4800元/吨。3、另外我司收到原告款81万元是事实,承认还原告(略).79元,并按实际结算,有损失再赔。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货是交给重钢(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开给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是价格参考。

2、《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定了购销硅铁的协议。

3、《付款依据》十份,合计65万元,还有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付了16万元,是我方指定付的。发票(实为被告方收据)注明“代付深圳东风富康工贸公司付硅铁款”原因是深圳市东风富康工贸有限公司是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母公司。

4、《被告公司生产硅铁含税成本2003年1月24日》一份,是原、被告签定合同的价格依据。

5、《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质供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给我方造成的损失;

6、《供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是与襄樊方结算,合同差价就是损失,2月15日——5月15日是140元/吨,此后是200元/吨—300元/吨;

7、《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可得利益每吨为140元—15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定时间在双方购销协议之前,不能证明原告与襄樊重特或重钢签定了合同,对价格参考无意义;《购销协议》是双方签定的,无异议;对原告付款65万元,襄樊付款16万元无异议;对我方提供的生产硅铁含税成本表无异议;补充协议价格我们在诉讼之前并不清楚;对方也未向原告索赔,无具体损失,合同、协议上面无违约责任。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2、3、4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材料1、5、6、7,无论在原、被告签定购销协议前后与第三方签定有关硅铁销售合同或依合同产生的补充协议,证据本身没有形式上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内容与客观情况基本一致,都可以作为原告销售硅铁并可能获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四组证据材料作本案定案证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川价工(2002)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我方成本上涨;

2、2003年2月17日、18日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两份,2003年2月19日被告方报告一份,洪府招商(2003)函字第X号文件,2003年2月24日紧急通知一份,2003年3月10日通知一份,证明电价上涨,我方积极采取了措施。

2、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材料涨价;

3、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硅铁价格上涨;

4、5、2003年2月6日——3月3日生产统计一览表,证明实际生产成本上涨;

5、6、当前我方生产硅铁成本,证明成本上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的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合同履行不应受电价上涨影响;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原材料涨价与我方无关,硅铁价格是上涨了;对证据5、6,被告方成本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被告的1、2、3、X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但证据材料1从2002年12月10日抄见电量起执行,与本案无关,其余2、3、4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5、X组证据材料,因属于被告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据基本性质,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告、被告当庭质证、当庭一致陈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双方签定《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四川省广汉市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洪雅县长远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签定硅铁购销协议,具体条项如下:1、因乙方生产资金困难,甲方付给乙方硅铁预付货款40万元正,此预付款分两次支付,2003年1月30日前付20万元,2月15日前次付20万元,用于生产硅铁,电汇或承兑。此预付款,乙方供货后逐月归还,截止2003年12月30日前归还完毕。2、乙方应保证产品质量、数量,质量标准按国标(略)-87标准执行,Si>72%,Al<2%。年产量为4800吨,月供量400吨,2003年2月15日开始供货,并且附产品质保书。3、乙方生产成本分两段计价,丰水期8个月,含税成本价3160元/吨,枯水期4个月,含税成本价为3800元/吨。硅铁销售价以当期钢厂签定合同价为准,并附合同复印件。4、结算方式:乙方供给甲方丰水期硅铁到重庆含税价3461.2元/吨,枯水期硅铁到重庆含税价:4110元/吨。5、乙方供给甲方硅铁价格,根据甲方硅铁销售给钢厂当期签定合同价为准;乙方在含税生产成本基础上,除去洪雅至重庆运输费的成本与销售价格的差异,按60%加上乙方生产含税成本为乙方的实际销售价;钢厂硅铁销售价上浮下调,乙方的销售价按差价甲方40%,乙方60%调整价格,生产成本附表一份。6、结算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书面通知指定厂家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货到钢厂,验收合格,结算后10日内付清(电汇或承兑)货款。7、产品要求:自然块度,散装无夹渣,按甲方指定钢厂送货(重庆特钢、重庆钢厂),以钢厂验质验重为结算依据。……甲方:四川省广汉市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印)施某林(签名)乙方:洪雅县长远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印)谢某(签名)二00三年元月二十四日。”同日被告生产硅铁含税成本附于《购销协议》后,该表记明“洪雅县长远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硅铁含税成本电耗9300度单价0.18金额1674,硅石2T单价90金额180,焦丁1.1T单价400元金额450元,钢削0.27T单价1200元金额324元,电极糊80Kg金额80元,电极壳20元,钢材30Kg单价250金额75元,锭膜(模)5元,工资160元,税收(生产成本内无抵扣部分补差)60元,运费60元,劳保15元,维修50元,枯水生产3800元,丰水生产3153元,洪雅县长远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谢某(签名)2003年1月24日。”协议签定后,原告于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支付被告结算款(略)元(汇票)、同月二十九日支付被告往来款(略)元(汇票);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收到原告(略)元款(承兑汇票(略)元、结算款(略)元),收据注明“代付深圳东方富康工贸公司付硅铁款”;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货款(略)元,合计(略)元。被告于二00三年四月供首期硅铁,单价4110元/吨(合同枯水期价),(经原告指定供货给重钢,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依原告指定支付被告货款(略)元);此后被告以电价上涨等为由要求提价,经原告同意提价至4300元/吨,被告于二00三年五月初恢复供货,两次共计供给原告硅铁83.4吨,计货款(略).21元。随后经原告交涉,被告仍拒绝货,将生产出的硅铁以4800元/吨卖给他人数百吨。原告遂于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退还预付款及超付货款计(略).79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遂增加诉讼请求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增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另查明,原告金山公司于二00三年元月二十四日经与深圳市东方富康工贸有限公司协商,以传真签定合同“供销协议甲方:广汉市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深圳市东方富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签定硅铁供销协议如下:一、产品质量、数量要求:1、甲方保质保量,保证每月供给乙方硅铁400吨,以乙方指定钢厂验收合格为准,年供应量4000~4800吨。2、产品质量按国标(略)-(略)-C执行,并出具产品质保书。二、包装、运输要求:1、散装,自然块度。2、甲方按乙方要求运到指定钢厂,费用甲方负责。三、结算依据、日期:1、甲方供应乙方硅铁,丰水期8个月和枯水期4个月由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按与钢厂签定合同的当期价格下浮150元/吨左右。2、本协议供应日期为2003年2月中旬开始执行。四、乙方根据甲方经营状况,预付硅铁货款100万元,本协议签定一周内资金到位。五、本协议乙方指定下属企业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甲方直接履行并结算。六、本协议如有异议,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自2003年2月至2004年2月底终止。……甲方:四川省广汉市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印)代表:施某林(签名)乙方深圳市东方富康工贸有限公司(印)代表:周凤山(签名)二00三年元月二十四日。”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于二00三年元月一日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定2003合-铁-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品名硅铁,规格硅75原铁,牌号(略),数量180T,价格4250元/T,……执行(略)-87标准…..十三、其他约定事项:1、4250元为包干含税到厂交货价……3、上述价格及付款办法执行到2003年1月31日,以后随市场行情变化,双方另行商定…..供方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需方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有效期限2003、元、1至2003、4、30”。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二00三年四月一日就双方所订立的(2003合一铁一38)硅铁供货合同价格条款签定《补充协议》约定“供方: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需方: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需双方于2003.2月签定硅铁供货合同2003合一铁一38由于市场行情变化,价格上涨,根据此情况,经供、需双方协商,对原订合同作如下调整:1.硅铁(Si≥72%)结算单价:4600元/吨(现款价)。2.硅铁(72%≥Si≥65%)结算单价:4350元/吨(现款价)3.上述结算单价执行时间: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4.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供方:襄樊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周凤山签名)需方: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刘棣签名)2003.4.1”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二00三年五月十日就双方所订立的(2003合一铁一38)硅铁供货合同价格条款签定《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供方: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需方: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需双方于2003.2月签定硅铁供货合同2003合一铁—38由于市场行情变化,价格上涨,根据此情况,经供、需双方协商,对原订合同作如下调整:1.硅铁结算单价:4600元/吨(现款价)2.上述结算单价执行时间: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3.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执行。本协议—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供方: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周凤山签名)需方: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刘棣签名)2003.5.10”

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还于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与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物质供需合同约定“……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在2003年4-6月供给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硅铁,规格(略)-C,420T,单价4500元,金额(含税包到厂价)……随货附产品质量证明书……供方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需方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印)有效期限2003年2月19日至2003年8月31日。”

另查明,1、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城东电厂(以下简称城东电厂)于二00三年二月十七日通知:“长远铁合金厂:接上级通知,从即日起贵厂只能在低谷时段(23:00—7:00)用电生产。若平谷段(11:00—19:00)需用电生产,电价将上涨。……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城东电厂(印)2003年2月17日”。次日,城东电厂通知:“工业园区各用户:接上级通知,因电力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从本月起用电时段和电价作如下调整:1、若避峰生产(7:00—11:00、19:00—23:00),即平谷时段(23:00—7:00)电价0.25元/KWH(含税);平段(11:00—19:00)电价0.45元/KWH(含税)。2、若全天24小时连续生产,电价0.45元/KWH(含税)。以上两种方式请用户选择,并报电厂批准。……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城东电厂(印)2003年2月18日”。2、被告的《报告》,洪雅县委、政府、招商办:我长远公司于2000年底经贵县县委、政府招商,与成都九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城东电厂达成供用电协议,于2001年1月16日正式签订合同。我厂于2001年2月X号建厂,经过6个月施工,投资250余万元,于同年8月一期工程((略))矿热炉投产。我厂生产期间,严格按供用电合同执行,但甲方(城东电站)多次违约,给我厂生产经营以及对外业务造成重大损失:一、首先违约投资我厂50万元的意向协议。二、2001年未按供电合同保证我厂生产用电。三、2002年11月中旬由甲方(供方)召开会议,定于12月停供生产用电。我厂通知停用后,工业园区内部分厂矿继续生产,由于我厂停产后,所购100余万元原料无法生产,资金积压,所签订产品合同无法完成,造成电费、税费、工资拖欠,并赔偿产品用户方经济损失。四、2003年1一2月我厂和供方经过协商签定了还欠电费计划,于2月16日正式生产,生产过程中,供方于2月17、18日两次通知,要求停电和涨价(电费),致使我厂无法生产,完不成与广汉金山公司所签的供销4000吨硅铁(总价1800万余元)合同。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厂正常生产、经营和按时交纳各种税费,特向贵县县委、政府、招商办汇报,并要求解决。3、洪雅县人民政府招商局文件洪府招商[2003]函字第X号洪雅县人民政府招商局关于请城东电厂按供电合同保证城东工业园区企业供电的紧急函,成都九龙公司洪雅城东电厂:我局获悉贵厂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致工业园区各用户用电时段和电价调整的通知,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我县对外开放形象,特紧急致函如下:一、贵厂不按供用电合同履约,单方面作出电价调整,违反了《合同法》、《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将给我县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招商引资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二、在县政府未就此事协调解决以前,必须按合同保证园区内企业的生产用电。三、若强行停电,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安全责任事故,概由贵厂全部承担。特此函告、敬请回复!洪雅县人民政府招商局(印)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4、城东电厂紧急供电通知工业园区各用户:近段时间以来,青衣江来水量愈来愈少,电厂机组出力受到严重制约。为维护国家电网及园区内各用户的利益,根据青衣江来水量的实际情况,以及公司领导指示:“工业园区负荷必须控制在5MW以内”。经2003年2月24日厂办公会讨论决定:从即日起对园区内各用户实行轮流供电,即崇州顺发电熔厂为一组;长远公司(即本案被告)与华东锌冶厂为一组;每组生产一星期轮流供电,小钢厂视来水情况给予考虑。请园区内各用户遵照执行。5、城东电厂《通知》长远公司:你公司2月份用电量为:(略)度,电价:0.45元/度:电费为:(略).00元。累计欠电费(略).00元。请你公司按合同规定3月20日上午12:00前交到洪雅县建行:帐号:(略),否则将停电,后果自负。特此通知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城东电厂2003年3月10日。

2003年2月20日河北省邢台市金吉物质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略)焦碳价格452.99元/吨,该司2003年4月25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略)焦碳价格555.55元/吨;被告提供2003年2月9日废钢渣单价1300元/吨,提供2003年4月27日无缝钢管单价3931.62元/吨,普通元(圆)钢单价2222.22元/吨,热轧钢板单价3076.92元/吨,六角钢单价3247.86元/吨,45碳结元(圆)钢2820元/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并签定了《购销协议》,该合同主体双方均无资格瑕疵,具有买卖合同之订立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采用了书面形式。该合同依法属有效合同,合同项下权利理应得到保护、义务则应全面履行。关于该合同性质的分析:首先,合同名称清楚明了;其次,合同宗旨是购销硅铁;最后,合同内容:第一条规定原告义务即给付预付货款,被告称‘逐月归还’即为借贷性质,而‘逐月归还’并非只有借贷才具有,在有关给付金钱的合同中均可作如此规定;第二条规定产品验收质量标准和供货数量;第三条载明了被告硅铁生产成本,与被告作为《购销协议》附件的《生产硅铁含税成本》一致,该条主要为第五条作基础;第四条明确了购销标的物的价格;第五条规定了硅铁价格出现一定幅度波动时如何调整,这与本案所查明的其他硅铁买卖(购销)合同有着一致性;以原告销售给钢厂的当期价格上浮下调对被告是有利的;而生产成本由被告提供以确定差价,对被告也是有利的;被告关于联合销售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购销协议》销售价格下利润与原告无关,价格上涨时原告有优惠才升60%,加上前述被告有利因素,实际操作时涨幅应当更高,遇市场价格下跌时,被告硅铁价格跌幅更低。况且双方在二00三年五月初对《购销协议》价格进行了调整;另外,协议约定由原告指定收货人(钢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综上,《购销协议》性质为硅铁购销合同,本案案由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电力涨价(含限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一节,被告认为电力大幅度涨价已构成不可抗力,因此不承担未供货的违约责任,原告称电力涨价与履行合同无关;本院认为,合同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显然,被告的抗辩不成立,而且洪雅县人民政府招商局《关于请城东电厂按供电合同保证城东工业园区企业供电的紧急函》对电力涨价(含限电)也作出了恰当的执法解释;另外,被告将生产出的硅铁高于协议价销售给了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供货(不履行主要义务)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被告提出其他材料涨价一节,被告有预见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购进钢材、焦碳与签定时对比有一定上涨,单吨耗材上涨约150元,而原告认可被告依《购销协议》开具增值税发票4300元/吨(含税价)的单价,已能填平上涨因素,这里不再考虑材料下跌的情形。必须给被告指出废钢渣与废钢材市价是不可比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至少(略)元一节,因被告明确拒绝完全履行合同,被告请求恰当,但本院亦对2003年2月至4月被告面临的客观情况予以考虑,并同时减去签定协议规定的当月供货量,实际上被告是可以采取措施弥补的。故对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略)元的请求部分支持,具体计算如后——已交原告硅铁83.4吨(计货款(略).21元),其中二00三年二月底三月初40.12吨视作二00三年四月底前交货数额,二00三年五月至年底计八个月应交货3200吨,其中被告在二00三年五月交货43.28吨,未交货3156.72吨。被告履行3156.72吨硅铁后,原告可得:依第一次交货价4110元/吨与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和钢厂交货价4500元/吨(不应适用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定2003合-铁-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单价4250元/吨,因为合同约定“……十三、其他约定事项:1、4250元为包干含税到厂交货价……3、上述价格及付款办法执行到2003年1月31日,以后随市场行情变化,双方另行商定…..”,其中价格及付款办法执行到2003年1月31日,此时双方并未签定《购销协议》。)之价差为140元/吨(钢厂价4500元/吨-被告开具增值税票价4110元/吨=390元/吨-下浮150元/吨=240元/吨),这与原告和深圳市东方富康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下浮150元/吨左右结算相符;依第二次交货价4300元/吨与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和钢厂(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价4600元/吨)之价差为300元/吨,下浮150元/吨,原告可得价差为150元/吨。事实上双方协商确定4300元/吨是对《购销协议》关于价格条款的修订,考虑被告同期硅铁销售给他人的价格4800元/吨和原告以支付大额预付款为对价来取得被告所供硅铁优惠价的情况,确定每吨价差14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差价也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是应当预见到的。因双方对协议价格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关于原告应提供钢厂当期价的抗辩亦难以成立。故确定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可得利益为140元/吨×3156.72吨=(略).80元。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货款作己身不履行合同的抗辩,因原告不仅支付了被告所供硅铁的价款而且超付了数万元而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货款(略).79元,被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二00三年元月二十四日签定的《购销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四川省洪雅县长远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预付货款及货款(略).79元;

三、被告四川省洪雅县长远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违约损失(略).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因本案所生其他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598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3848元(已预交),被告四川省洪雅县长远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此宽原告已垫交5658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永东

审判员罗凌

审判员李调忠

二00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任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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