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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甲与被上诉人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甲与被上诉人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继承纠纷一案,邢某甲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的(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上诉人邢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邢某田、焦俊英夫妇婚生六个子女,即原告邢某甲、邢某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和被告邢某己。原告邢某甲婚后居住在其岳母家。由于原告邢某甲不尽赡养义务,邢某田、焦俊英曾诉至孟州法院,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孟州法院于1997年2月26日作出(199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8日作出(199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即付清了拖欠焦俊英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4007.32元及1997年—1998年前半年应支付焦俊英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并承担了1998年后半年应支付焦俊英的生活费和应分摊的医疗费至焦俊英2000年3月22日去世。邢某田夫妇有共同财产:孟州市X街村X胡同X号院一所(内有土木结构街房三间、砖混结构南厢房二间、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北厢房三间)和新华街X号院一所(内有西厢房四间)。东街X胡同X号院由于开发孟州市X街,已被拆迁。上述财产,邢某田与孟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协议,共补偿x元。新华街X号院现由原告邢某戊居住,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庭审中,被告邢某己称,东街X胡同X号院的街房三间、北厢房三间是父亲邢某田的财产,且邢某田生前已立遗嘱归其所有。仅南厢房属焦俊英遗产,并应由六个子女和邢某田共同继承。原告认为,邢某田的遗嘱无权处分焦俊英的财产。另查明,邢某田于2002年2月4日立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归被告所有。2009年6月8日邢某田去世。期间,原告未在家住伺候其父母,与兄弟姊妹间关系比较紧张。原告邢某乙、邢某戊、邢某丙、邢某丁表示不放弃对焦俊英遗产的继承权,但不愿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配偶、子女均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焦俊英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六人与邢某田共同继承。因原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不参加诉讼,邢某田立遗嘱将其财产归被告邢某己继承。所以对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应继承的遗产,不予处理。按均分原则,原告应分得1/7,即4315.7元。鉴于原告在被继承人焦俊英在世时,既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给以生活上的照料,对被继承人焦俊英所尽赡养义务也非自觉自愿,且仅履行了部分经济供给义务,所尽的赡养义务缺乏精神慰藉内容,应适当少分遗产。故被告邢某己应将占有的邢某甲应得的焦俊英的遗产份额中的3000元付给邢某甲。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的原告丧失继承权的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邢某己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邢某甲应分得的焦俊英的遗产份额款3000元;2、驳回原告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邢某甲承担230元,被告承担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邢某己承担。

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过渡安置费和精神补偿费用不做遗产内容于法无据。上诉人是焦俊英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上诉人之母焦俊英在世时上诉人对其尽了赡养义务,上诉人也是合法继承人。原审法院将过渡安置费,精神补偿费不做遗产处理显然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邢某己立即给付上诉人应分得的焦俊英遗产份额共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邢某己承担。

邢某己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的过渡安置费和精神补偿费应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邢某甲认为,过渡安置费和精神补偿费应作为遗产,共同继承。

邢某己认为,本案诉争的是焦俊英的遗产,其是2000年去世的,而过渡安置费是2009年的,而非遗产,不应作为遗产由上诉人继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些财产是公民死亡时应是已客观存在的。焦俊英2000年已去世,过渡安置费是临时安置费用,而精神补偿费属精神抚慰金,二者明显不属遗产,一审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焦俊英的范围及数额,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根据邢某甲履行的部分经济供给义务、赡养义务缺乏精神慰藉内容等情形,对邢某甲适当少分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故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邢某甲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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