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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9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富、朱耀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3日夜10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伙同许某(已判刑),(略)南永康村朱利彬(另案处理)合骑一辆摩托车从获嘉县城返回,途径照镜镇X村南口公路时,以打电话为由将获嘉县公安局职工许某的三星x型手机强行夺走后逃跑,许某骑车在后面追赶。跑到照镜村X路时,被告人闫某甲伙同许某、朱利彬对许某进行殴打,后逃跑。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许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87元,赃款已追回归还被害人。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偶犯、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夜10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伙同获嘉县X村农民许某(已判刑)、(略)南永康村农民朱利彬(另案处理)合骑一辆摩托车从获嘉县城返回,途径照镜镇X村南口公路时,以打电话为由将获嘉县公安局职工许某的三星x型手机强行夺走后逃跑,许某骑车在后面追赶。追到照镜村X路时,被告人闫某甲伙同许某、朱利彬对许某进行殴打,后逃跑。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归还了被害人许某。经鉴定,许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手机价值587元。

案发后,受害人许某的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

认定依据:

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2006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朱利彬去给许某家收玉米,晚饭喝点啤酒后,我们三个与郝某、闫某乙等人骑摩托车去获嘉县火车站广场玩,大约十点来钟,我们返回,我和朱利彬、许某骑着郝某的摩托车,我驾驶,许某在在中间坐,朱利彬在后面坐。走到照镜村X路上,见路边有个年轻人在用手机打电话,朱利彬说用这个人的手机打电话,于是我就拐回去,走过这个年青人跟前没停车,走过几米后,又拐回到这个年青人跟前。朱利彬下车要手机打电话,这个年青人按朱利彬说的号拨通电话,但对方一直占线,我见朱利彬要过手机,打了一下,接着快速坐到摩托车上,说:“走”,俺三个骑车往照镜方向跑了。跑到照镜村里,这个年青人一直在后面追,出来照镜村,朱利彬让我停下来,这个年青人往朱利彬跟前去,他拽住朱利彬的手,朱利彬推了两下没推开,就伸手抓住这个年青人的头发,许某下车往跟前去,朱利彬拽着这个年青人往路西走,许某推了一下将这个年轻人推翻,我也跑到跟前,将这个年青人的手掰开,跺了他一脚,朱利彬拽着这个年青人打,打到了路边水沟里,后来,郝某来了,让赶紧走了。到了西永康村的建庄饭店,我们互相传着看刚才抢到的手机,这中间,来了一辆警车,把郝某带走了,我们几个也走了,我当晚害怕公安局人的抓我,一直没敢回家。

2、同案犯许某供述:2006年9月3日下午,朱利彬、苏学涛、闫某甲给我家帮忙收玉米,傍晚吃过饭后,朱利彬又喊了郝某、郝某等人,我们八个人骑三辆摩托车去获嘉火车站广场玩,大约十点多我们返回了,我和朱利彬、闫某甲骑一辆摩托车,到彦当往照镜去的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西边,一个年青人坐在车上打电话。俺三个走了过去又拐了回来,当时,闫某甲骑车,朱利彬在最后坐,此时有一辆汽车路过,朱利彬说后头有车,闫某甲就骑车一直没停,走过这个年青人后,俺又拐回来,车往那一停,闫某甲问了问路,朱利彬下来车,说要用这个人的手机打电话,这个年青人按朱利彬说的号打了打,没通……正说话中间,朱利彬将这个人的手机夺走了,并说“跑”,我们三人骑上摩托车就往北跑,这个年青人骑上摩托车在后面追……朱利彬说:“不中,他一直追,停车打他一顿”,闫某甲就停下来,朱利彬和这个年青人就厮打开了,朱利彬喊:“快上,我打不过他”……我和闫某甲走到他俩跟前,闫某甲将这个年青人捺到地上,朱利彬往他身上跺,之后,闫某甲将这个年青人拽起来,朱利彬说:“把他弄到玉米地里弄死他。”他们两个人拽着这个年青人拽到了玉米地边的小水沟里,我在后面跟着,他们两个人跺了年青人一顿,这个年轻人说“别打了,我不敢了。”此时,郝某来了,叫赶紧走了,临走时,我随手捡起一土块扔了这个年青人一下,……到建庄饭店,停了会儿,闫某甲和郝某磊等人陆续也来了,郝某说“朱利彬,把手机拿出来看看”,朱利彬从身上掏出手机,此时来了辆警车,我就出来走了。

3、被害人许某陈述:昨天晚上十点多,我骑摩托车从照镜村X村去的路上,我停车接了个电话,我正打电话时,有三个年青人骑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路过将车停在我跟前,在最后边坐的年青人下车向我要手机,想给他朋友打电话,我拨了他说的号,没接通,这个年青人说让他听听,我就把手机放他耳朵边,结果,他顺手夺过手机坐上摩托车跑了,我赶紧骑上摩托车去追,一边追一边喊抢劫。追到照镜村北边,这三个人停下车问我干啥,我说“我给他们一百块钱把手机还我。”这三个人下车拽着我就打,我瞅准抢我手机的那个年青人,抓住他的头发,互相厮打,另两个人一个在我左边,一个在我右边,将我弄跌,抢我手机的人也跌了,我拽着他的头发不松手,另外两个人就往我身上跺,跺有两三分钟,我松手了这个年青人站起来,他们中有人提出要把我拖到玉米地里打死我,他们三个就拽着我往玉米地里拖,到路X排水沟里我被绊跌了,有两个有往我身上跺,一个人有旁边站着,我说“手机我不要了”,他们才住手。这时,有辆摩托车来了,问有啥事没有,这三个人说没事,然后他们走了,临走,有个人拿土块往我脸上摔了一下,警告我“躺那儿别动”。

4、证人郝xx证言:今天晚上九点多钟,我跟郝某、朱利彬、闫某甲、许某等八个人骑三辆摩托车去获嘉火车站广场玩,约十点半,我们从获嘉回来,走过武王庙后,三辆车就分开了,后来,我不见朱利彬他们,就拐回去找,快到照镜镇村口时,见朱利彬、闫某甲、许某跟一个年青人打架哩,我走到跟前,光看见他们三人在路西玉米地边站着,旁边翻着一辆摩托车,我没看见人,朱利彬说“妈个X,这孩敢打我。”我说“咋了,咱走吧。”……到建庄饭店,闫某甲说“朱利彬,拿出手机看看吧。”朱利彬掏出手术,手机是银白色带摄像头的……派出所的人来了,问手机在哪儿,我问出放在饭店抽屉里,拿出来交给了派出所的人,我坐派出所的车走了。

5、证人郝xx证言:昨天晚上,我和郝某、闫某甲、南永康村一个姓朱的,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一共七八个人骑三辆摩托车去获嘉火车站广场玩。玩了一个多小时,我们往回走,我骑一辆车带两个人,闫某甲骑车带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南永康村姓朱的,另一个我不认识,郝某骑车带一个人。我走在最前边,走到楼村的,郝某追上我,说不见那三个人,拐回头去看咋回事,……停了一会儿,郝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建庄饭店换车,我到饭店时,派出所的人已经去了,和我一块去广场玩的几个人都在,派出所的人问谁抢了手机,都说没有,郝某去问闫某甲和那个姓朱的,后来,郝某从饭店一个抽屉里拿出一个手机交给了派出所民警,郝某跟派出所的人走了。

6、证人张xx证言:9月3日晚上,我、郝某、利彬、闫某甲、许某等八个人骑三辆摩托车去获嘉火车站广场玩,回来时,利彬、闫某甲、许某骑一辆摩托车,三辆车跑得都很快,到照镜村时,不见朱利彬他们来,郝某就一个人骑车回去找。……等我到建庄饭店时,利彬、许某、闫某甲、郝某鞋上可多泥,利彬(或者是闫某甲)说“打架啦”,……我见他们拿着一个银白色的带摄像头手机在传着看,有人说“这手机可以,能用。”……不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许某、利彬、闫某甲都走了,郝某把手机交给了派出所的人。

7、被告人闫某甲的户籍证明。

8、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9、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现场图、现场照片。

11、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受害人许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获嘉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三星E310C手机价格为587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抢夺犯罪,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刘玉民

审判员冯芝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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