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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宝珀有限公司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某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勒布拉叙市X街X号。

法定代表某H•P•伦奇;J•齐提索,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8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被上诉人宝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珀有限公司的国际注册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基础注册国为瑞士联邦,1996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了引证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钟、表、手表某件、表某、表某、表某和表某,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3月11日。

2004年4月16日,顾某提出第(略)号“宝珀”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

2008年1月24日,宝珀有限公司以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等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并提供了X组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2010年5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宝珀”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宝珀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宝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提出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提交了X组证据,包括瑞表某际贸易(上海)公司出具的销售宝珀手表某发票,2002年-2004年期间宝珀有限公司在《财富》、《时尚时间-名表某宝》、《北京时间-文明》、《名牌》、《中国民航》等期刊上刊登的手表某告和介绍宝珀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文章等。其中发票以及大部分期刊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且形成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能够作为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对宝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支持宝珀有限公司请求的审查结论。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理由部分认定宝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或者没有显示形成时间,或者产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者并非产生于中国大陆地区,不能支持其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该认定仅是针对宝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中的一部分阐述的理由,对于上述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部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进行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针对宝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得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争议理由不成立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全面审查宝珀有限公司所提各项证据的基础上,针对宝珀有限公司提出的争议理由及主张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宝珀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承认在第X号裁定中的有关表某确属对证据没有进行全面评述,但是并不表某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宝珀有限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成为钟表某品上的驰名商标。第X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并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而且原审判决仅以第X号裁定在证据评述方面不够全面就判决撤销而对本案实质性争议不作审查,使得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能及时得到有效解决,亦会造成循环诉讼。

宝珀有限公司和顾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宝珀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见下图)系国际注册商标,基础注册国为瑞士联邦。1996年3月12日,商标局核准了引证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钟、表、手表某件、表某、表某、表某和表某,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3月11日。

引证商标(略)

2004年4月16日,顾某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代理、商业橱窗布置、为广告或推销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照相复制、市场研究、羊毛评估、推销(替他人)。

争议商标(略)

2008年1月24日,宝珀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一、“x(宝珀)”商标是钟表某业的世界驰名商标。宝珀有限公司商标及其手表某品在中国市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是使用在表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引证商标早在1996年3月12日就已获国际注册,并通过领土延伸在中国获得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其知名品牌“x”的固定中文翻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关联。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三、争议商标侵害宝珀有限公司企业字号权,“x”是宝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其固定中文翻译“宝珀”也是其中文企业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宝珀有限公司在先企业字号权构成损害,并构成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不当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注册。四、争议商标构成对宝珀有限公司商标的高度摹仿和复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易产生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应予驳回。故宝珀有限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撤销争议商标。

宝珀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宝珀有限公司公司及其“x(宝珀)”产品的相关介绍;

2、1991年-2004年宝珀有限公司在世界各大媒体上刊登的“x(宝珀)”产品部分广告复印件;

3、“x”商标在中国注册情况;

4、“x”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所获得的商标注册列表某商标注册证;

5、“x(宝珀)”手表300年历史回顾某的相关广告;

6、瑞表某际贸易(上海)公司于2000年出具的销售宝珀手表某发票;

7、斯沃琪公司2003年年报的相关内容;

8、“x(宝珀)”手表某品的中国经销商列表;

9、2000年-2004年,瑞表某际贸易(上海)公司向其经销商出售宝珀手表某开具的发票;

10、宝珀有限公司制定的广告宣传计划;

11、2002年-2004年宝珀有限公司在《财富》、《时尚时间-名表某宝》、《北京时间-文明》、《名牌》、《中国民航》等期刊上刊登的广告和介绍宝珀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文章;

12、在互联网上搜索“x”及“宝珀”的查询结果;

13、宝珀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的产品宣传手册;

14、顾某申请的商标清单。

2010年5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宝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或者没有显示形成时间,或者产生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者并非产生于中国大陆地区,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已通过广泛使用和宣传而成为钟表某品上的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宝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x”或“宝珀”作为字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宝珀有限公司所处的钟表某业相距甚远,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宝珀有限公司字号权。宝珀有限公司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字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宝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宝珀有限公司已将“x(宝珀)”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宝珀有限公司所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前述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上述条款之规定。另宝珀有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顾某系在明知或应知宝珀有限公司商标的情形下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无紧密关联,故宝珀有限公司该主张亦不成立。《商标法》第四条已经明确自然人可以申请注册商标,故对宝珀有限公司依《商标法》第四条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宝珀有限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可原审判决关于其第X号裁定对宝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全面评述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未全面评述宝珀有限公司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即使考虑宝珀有限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所有证据也不能得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成为驰名商标的结论等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为商标争议行政案件,法院应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代替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没有评述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否则将不当干预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行使。因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全面评述本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能超越权限进行审理,其所作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的判决,系执行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原审判决未对本案实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当事人的争议未得到及时有效解决以及引发循环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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