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4岁。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转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转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59岁。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转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刘某乙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创新大厦门前,按照事先分工,由刘某甲、刘某乙负责掩护和望风,张某负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侯XX的一辆飞达利若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盗走。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XX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