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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柯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某,女,生于1965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柯某某伙同吴明林(在逃)、小韩(在逃)在本市二七区尖岗水库附件一工地上,为向河南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索取债务,强行将该公司工程师赵××带至黄某岸边、老鸦陈等地,在非法拘禁期间吴××、小韩对被害人赵××进行殴打。2009年1月22日10时许,在被害人赵××被迫同意代替公司还债的条件下,被告人秦某某、柯某某将其带至本市二七区尖岗水库附近,被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某、柯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郭××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柯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秦某某、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秦某某、柯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秦某某、柯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秦某某、柯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丹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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