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孜•吐尼亚孜,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因偷窃于2009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吐尼亚孜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肉孜•吐尼亚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肉孜•吐尼亚孜伙同巴某地尔(骨龄鉴定为12年,不追究刑事责任)在本市二七区X街东方红电影院附近,由肉孜•吐尼亚孜望风,由巴某地尔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10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肉孜•吐尼亚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骨龄鉴定;证人魏某、刘某、巴某、朱某、何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吐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肉孜•吐尼亚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肉孜•吐尼亚孜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肉孜•吐尼亚孜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肉孜•吐尼亚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肉孜•吐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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