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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60岁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献堂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崔淑霞主审,人民陪审员高守宏参加评议,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志远担任记录。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9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1999年,我家的树卖了1万元。他听说后,就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借我1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谁知他借我钱后就一直外出,至今未归,我多次找他家里人,也都说不知道他去了哪里,也没给家里联系。无奈,我只有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现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今借人王某某,99年12月X号”。借钱后,被告就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现金1万元。

二、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贾献堂

代审判员:崔淑霞

人民审判员:高守宏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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