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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54年元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王某某,被告郭某丙、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郭某丙开车将我撞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郭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某丙除支付2376.32元的部分费用外,其他费用未赔偿。因被告车辆载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36.32元,护理费x.9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66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780元。

被告郭某丙诉称:肇事结果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丁未答辩。

被告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损失我们赔,保险范围之外不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8时3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东风医院对面,被告郭某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决定,被告郭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住进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腕部骨折。同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46天。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836.32元,被告郭某丙已支付原告2376.32元。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经安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甲构成十级伤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计算产生下列费用:1、医疗费3836.32元;(安钢职工总医院单据5张)2、护理费,原告杨某甲提供了护理人员杨某娟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机关人员工资审批表、护理人员杨某乙3个月的月工资单,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原告杨某甲住院46天,护理费确定为护理人员(杨某娟)2285元/月÷22.5天×46天(住院天数)=4671.5元;护理人员(杨某乙)2567元/月÷22.5天×46天=5248元,护理费共计9919.5元;3、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及护理人员往返次数可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机关人员出差补助计算,按每天30元×46天(住院天数)=13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46天=460元;6、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75周岁,故按5年计算,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5年×10%(伤残等级)=6615.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状况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780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可以证实,庭审原告杨某甲对被告郭某丙已垫付的医疗费2376.32元予以承认,应予以扣除,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轻型小货车在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交强险赔偿费率变更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7日24时止,豫x号轻型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超过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钢职工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杨某娟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安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豫x号轻型小货车交通强制险保单,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阳市)鉴(法活交)字[2008]交-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郭某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后,被告郭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郭某丁作为豫x号轻型小货车实际车主,在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庭审可以确认以下费用:1、医疗费3836.32元;2、护理费9919.5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5、营养费460元;6、伤残赔偿金6615.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鉴定费780元;扣除被告郭某丙已支付的医疗费2376.32元,以上共计x元。由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某丙已垫付的医疗费2376.32元,双方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50元,被告郭某丁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杨某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惠君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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