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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后利用该卡消费,截止2009年2月28日共透支本金x.22元。其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09年4月9日归还4000元,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的证言、交通银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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