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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10时许,原告乘坐孙荣基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薄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屯路段时,与被告宋某某的司机曹男驾驶的豫x号农用汽车相撞,导致原告郑某某受伤住院。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24元,并提出保留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用再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没有票据,不能成立;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原告治疗未结束时作出的,法庭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曹男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单据7张,出院证、诊断证明共四张;3、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2009年1、2、3月份工资表,证明郑某某和贺永成的日工资是50元;4、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公司对郑某某从2009年4月份开始停发工资;5、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X路运输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车主是李明法,自2008年开始不再挂靠获嘉县交通运输集团;2、2009年4月27日本院调查宋某某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豫x号农用车是被告宋某某租用李明法的,司机曹男也是被告宋某某雇佣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涂改的痕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病历与证据2相印证,证据3内容不真实,且证据3和4均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上所载导致原告受伤的车辆是豫x号,与原告起诉的不一致。经查,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将豫x改为豫x,涂改处均加盖有办案交通警察的印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2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获嘉县人民医院、中州铝厂职工医院和郑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以及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能与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相互印证;证据3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证据5中所载导致原告受伤的车辆牌号与原告起诉不一致,是由于原告申请鉴定时递交的材料上误将车牌号豫x写为豫x,原告在庭审中已作了说明,且该鉴定确是经本院委托就该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的伤而对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和证据2中的上述五张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河南张仲景大药房的两张购药发票没有相关医院处方和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该两张发票的异议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曹男驾驶豫x号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薄亢路X路段时,在超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荣基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吴淑青、陈树枝、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男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曹男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即被送入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61.13元。同日,原告转入中州铝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6日出院。原告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共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5643.71元。2009年7月8日,原告郑某某到中州铝厂职工医院治疗,并请解放军三七一医院骨科专家会诊,发生医疗费390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郑某某遵医嘱转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x.91元。原告郑某某在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贺永成一人护理。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郑某某申请,由我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损失。2009年5月6日,本院依原告郑某某的申请,对豫x号车辆予以查封。

另查明,豫x号农用车系被告宋某某租用李明法的车。原告郑某某系农业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曹男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曹男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关于保留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用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对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某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中州铝厂职工医院和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x.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购药费用共计42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院处方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50元×160天)、护理费1650元(50元×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33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x%),以上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65元(5元×33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所要求的其余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原告所要求的鉴定费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去造成的损失共计x.75元,均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款x.7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保全费572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1406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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