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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古土洗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古土洗,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7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古土洗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古土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1日,被告人吉古土洗与李比石则(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浚县X镇。吉古土洗虚构为李比石则的外甥女曲么木尔牛,以和浚县X镇X村岳爱武的儿子刘贺结婚为名,诈骗岳爱武x元人民币,吉古土洗得赃款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吉古土洗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吉古土洗曾辩称其不是借结婚为名骗取钱财,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吉古土洗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吉古土洗与李比石则(另案处理)预谋让吉古土洗虚构为李比石则的外甥女曲么木尔牛到河南以假结婚的方式骗取钱财。2008年12月21日李比石则领着吉古土洗与毛友坡、白日格、吉堵只日(均另案处理)来到浚县X镇,经人介绍准备与浚县X镇X村岳爱武的儿子刘X结婚,被告人吉古土洗与李比石则以此收取岳爱武x元人民币,由李比石则将x元带走。吉古土洗在浚县X镇X村生活半年后,于2009年6月3日到淇县找到李比石则,让李比石则将其接回四川省金阳县,李比石则分给吉古土洗赃款x元。

被告人吉古土洗逃跑后,被害人岳爱武于2009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24日将被告人吉古土洗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吉古土洗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李比石则找到吉古土洗,提议用“放鸽子”的方法到河南挣钱,“放鸽子”就是介绍吉古土洗到河南结婚,骗取钱财后再找机会偷跑回去。李比石则与吉古土洗等人来到浚县X镇,吉古土洗虚构为李比石则的外甥女曲么木尔牛,利用和浚县X镇X村岳爱武的儿子刘贺结婚的名义,收取岳爱武x元人民币,李比石则把钱带走。吉古土洗在浚县X镇X村生活半年后,于2009年6月3日到淇县找到李比石则,让李比石则将其接回四川省金阳县,李比石则分给吉古土洗赃款x元。

(2)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1日,自己经人介绍,让其儿子刘贺与李比石则所带的外甥女曲么木尔牛见面后,愿意让儿子刘贺与曲么木尔牛订婚、结婚,并签订了证明一份,内容为男方刘贺愿意给女方曲么木尔牛家抚养费、来往旅途费用共计x元,由李比石则带回四川。曲么木尔牛在自己家生活了半年后,于2009年6月3日下午不辞而别,离开自己家。自己于2009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证人毛XX、白XX、吉堵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1日,毛XX、白XX、吉堵XX和李比石则及其所带的外甥女曲么木尔牛来到浚县X镇,经人介绍,岳爱武及其儿子刘X和李比石则所带的外甥女曲么木尔牛见面后,岳爱武愿意让儿子刘贺与曲么木尔牛订婚、结婚,并签订了证明一份,内容为男方刘贺愿意给女方曲么木尔牛家抚养费、来往旅途费用共计x元,由李比石则带回四川。

(4)金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明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吉古土洗抓获的事实。

(5)金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比石则在逃,下落不明。

(6)被害人岳XX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岳XX请求对吉古土洗从轻处理。

(7)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害人岳XX实施诈骗的曲么木尔牛就是被告人吉古土洗。

(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吉古土洗化名为某么木尔牛。

(9)2008年12月21日关于刘贺与曲么木尔牛订婚的证明一份。证明曲么木尔牛与刘X同意订婚,以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婚手续。男方刘X愿意给女方曲么木尔牛家抚养费、来往旅途费用共计x元,由李比石则带回四川。

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吉古土洗出生于1989年6月25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古土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吉古土洗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吉古土洗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古土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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