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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萨、白某勇、陈某垒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46岁),回族,半文盲,无业,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由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院移送起诉,同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转为监视居住(略)、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转为监视居住(略)、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大同路X路、6路、B12路公交车站牌处,利用人多拥挤之机,先后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高新奇N398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288元)、被害人张某某大显x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X号),被害人吴某某三星U608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260元)、被害人于某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648元)、被害人魏某某金鹏M158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390元),后将盗窃所得赃物藏匿在本市X路重庆酒家厨师白某某、陈某某处。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公安人员于2009年11月20日将三被告人抓获。涉案赃物估价共计1901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相关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楼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魏某某、于某某的陈某;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1元,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在一日内连续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4、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8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8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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