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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马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12月6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上的天澜泉洗浴中心X号房间内,将一包冰毒卖给张×亮、朱×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两包冰毒。经鉴定,涉案三包冰毒共重0.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亮、王×、弓×庆、朱×鑫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的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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